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地區○○○○○○區○○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兩造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結婚,於同年12月7日登記,婚後夫妻感情本屬融洽,先後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樹林區。然被告自99年起,時常返回大陸地區數月不歸,於101年間某次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返臺,並致電表示不想再回臺灣,希望與原告離婚等語,其後原告便無法再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且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7日
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已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原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曾致電原告表示想
要離婚,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8年12月5日首次入境後,於100年間多次入、出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無再次入境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6-1頁)。又證人即原告友人 何美緻 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時結證略以:與原告認識約21年,當時原告還沒結婚,曾聽原告表示被告要回去做面膜的生意,請原告幫忙寄面膜,之後被告就說要離婚,不要再回臺灣,被告意思好像是會再寄離婚的資料給原告,不過原告說沒有收到。被告表示想要離婚,也是差不多12、13年前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曾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100年間即離臺擅自與
原告分居,未再與原告聯繫共營婚姻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雙方分居已逾10年,長久無感情交流及互動,亦無法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感情必然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則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上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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