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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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1所列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1月底某日起至92.03.04)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減刑後附表編號
1、2之罪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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