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瓏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住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瓏基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瓏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基公司)報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七六○四八○號函解散登記,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板院通民敏司字第一二○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甲○○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九二○○○六六九一號函報明租稅債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餘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顯不足清償前揭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指定破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函本稅、行救利息、滯納金、利息)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九二○○○六六九一號函暨欠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瓏基公司清算後財產及負債清冊所示,除上開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本件雖有多數稅捐債權,惟其債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瓏基公司破產並指定破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程怡怡~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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