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吳優媛 送達代收人 陳明德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八十年度亡字第二五號判決宣告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於訴訟繫屬之時,被告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惟原告若認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仍得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