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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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縣警裁字第九二─一五0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十三之三號,有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異議人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鎮○○○路四十之七號十一樓,又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里鄉○○路,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此外,復無事證證明本院係異議人之居所或所在地法院,是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予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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