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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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碩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不依原告公司規定擅自破壞公司所有之冷卻機器乙台,雖然原告給予整個五月份之一個月期間令其復原,被告非但不裝回,甚至拆掉更多的東西,致使此機器破壞幾乎無餘。事至今日已一年又兩個月之久,被告無任何誠意及悔意來恢復此機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每次被告繪圖而接近系爭冷卻機前,即再三聲明告誡「不得拆卸任何機器之任何零組件」,因系爭冷卻機之組裝具有一定之精密度與特殊性,非一般人所能擔任,詎料被告竟故意違反原告命令,意圖破壞而擅自拆卸系爭冷卻機,屢經原告催告令渠等回復皆置之不理,系爭冷卻機經其他機組人員費時數月亦難以回復,致原告機器無法利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⑴新機器進價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⑵五年折舊十五萬元;⑶數千萬元系統因此無法生產損失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以上;⑷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名員工及房雜費以恢復機台約一百萬元,是以共計損害達三百萬元以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伊受僱原告公司係擔任電腦繪製員工作,按一般繪圖員通常不作拆裝工作,但被告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命令,拆除系爭冷卻機,依實物繪製機器之內外零組件及結構圖、組立圖、相關位置圖及部分零件詳細尺寸圖等。由於放置冷卻機之地點非在原告公司內,而是在距原告公司車程約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左右之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被告前往繪製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接送,而該地點只有甲○○有門鎖鑰匙,所以被告及其他同事前往繪製地點之開門及關門,均由甲○○親自為之,被告在甲○○之監督下,實無可能破壞冷卻機?又原告無預警將被告解職,被告並無時間裝回機器。若伊真有毀損機械之事實,為何原告未於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訴給付薪資時出面說明?又原告公司遲至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寄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函回覆台北縣政府,但其回覆內容卻指被告破壞兩台機器設備近二百萬元,但今起訴內容,卻為一台,且金額僅一百萬元,其前後說詞顯然矛盾。倘若被告等人有擅自破壞之實,豈會支付被告等人薪資。且之後敢在命令被告等人再拆解公司新購買的機器。被告等人在任職期間所有工作都依原告指示而為,沒有損壞公司機器。倘若有造成損壞情事發生,新機在保固期內也可尋求原機器製造商協助維修復原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己○○以: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電腦繪圖之工作,系爭機器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伊等拆解後,量繪零件尺寸與形狀,輸入電腦,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公司突將伊解僱,並無時間回復機器之原狀,且原告公司亦未如此要求等語置辯。
四、被告庚○○辯稱:伊所應徵之職務係機械設計繪圖,惟於任職期間原告卻要求伊要拆解機器並繪製圖面,伊曾數次詢問原告:為何要拆機器?是否違法?拆機器和機械設計的關係?這是什麼機器?等情,然原告當時均避重就輕的回答說:因為你們都還沒有機械設計的經驗,所以才要你們拆,拆多了就會大概了解機器;而且我就是提供原廠設計概念的人,我又沒有將你們繪製的圖面拿去製造或加工,所以也就不違法;這是什麼機器,你們也不知道等語。伊又問:既然是你設計的,那麼該會有設計圖,為什麼要我們畫呢?原告則答稱:設計圖還要另付費用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在說話用詞方面總是避重就輕、模模糊糊的。被告既然對其工作內容有所疑問,之所以仍留在公司,實因被告需要工作,才能支付生活所需,雖然對原告的話半信半疑,但伊心想原告應不是壞人,而且在這個不景氣的時代,應該好好工作,不要想太多。是以,被告確係依原告之指示拆卸系爭機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原證五)並非真正,蓋原告既然表示不得拆機器,又稱表示「除非自己要負所有責任以保證機器被拆後能夠恢復原狀及完全原本之功能」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且該證明書中並未指明是指何種機器?對於該簽署日期部分,被告亦認非實際簽署日期。另本件系爭機器之拆卸工作係由雇主指派,即使有損失,亦不應由員工全額負擔;再者折舊費用是雇主自行做的決定才產生的費用,要員工將機器組裝起來,卻不選擇請原廠設計製造商回復機器,試問又不是機器設計者也沒有機械設計經驗的人,要如何將機器復原?而現在原告卻要將自己的錯誤加諸在無辜的被告身上,實在無理。至於倉庫租賃費用也要算在被告頭上,更是無理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EFC-二七一二DVD冷卻收片機係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拆解系爭機器之零件,繪製零件圖形,嗣於離職時,並未將零件組裝回系爭機器。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不依原告公司規定擅自破壞公司所有之冷卻機器乙台,雖然原告給予整個五月份之一個月期間令其復原,被告非但不裝回,甚至拆掉更多的東西,致使此機器破壞幾乎無餘。事至今日已一年又兩個月之久,被告未恢復此機器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四幀、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被告固自認系爭EFC-二七一二DVD冷卻收片機係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拆解系爭機器之零件,繪製零件圖形,嗣於離職時,並未將零件組裝回系爭機器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是否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拆除系爭機器之零件,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七十頁)證明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拆解系爭機器之零件,惟被告與證人丁○○均係依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要求而拆除系爭機器之零件,俾以量測與繪製零件之尺寸與圖形,被告等人將機件拆下後,須在零件與主體之接合處予以編號,以利工作完成後機件之組裝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三頁),而證人即書立上揭證明書之人丙○○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既然繪製裡面機件,是否可以從外觀上透視裡頭機件?)有些可以,有些不可以,比例上以實務尺寸來畫,若無法透視,我們會問老闆是否可以將機件拆除繪製。」、「(拆除之後是否會擔心無法回復?)會,所以拆除之前會先問老闆,老闆說如果困難的話他會請外面的人來拆裝,畫完之後,就把機件組裝回去。如果自己認為可以組裝回去,就直接將機件拆除,繪製完成之後,通常在繪製之前會先問老闆這部分是否可以畫得到,如果畫不到老闆通常會同意拆除,只有一件我不會拆,老闆說他會叫人家來拆,後來放在那邊。」、「(公司老闆是否特別要求你們不能去拆除機器?)沒有。」、「(老闆有無特別要求某幾樣機器是否拆都不能拆?)沒有。」、「(被告三人在任職期間,原告公司老闆有無阻止或禁止他們三人拆除機器?)沒有。」、「(負責人有無說不能拆除?)沒有。」、「(有無組裝回去?)我的部分有組裝回去,也繪製完成,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三人繪製機器時,原告公司老闆有無禁止或阻止他們拆除機器?)沒有。」、「(提示本院卷第七十頁證明書,是否你們簽具?)對。」、「(證明書上記載『每次到機房,甲○○先生...』等語是何意思?)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簽具證明書之前,我們包括被告三人回去三峽組裝機器時甲○○他有這樣說,老闆說叫我們要將另外壹台非本件機台組裝回去,當時還有人要畫圖,老闆說如果沒有把握就不要拆,當時第一台屬於我們二人要繪製的部分我們已經完成,老闆說證明書上的意思的話當時確定我們所做的已經不是組裝第一台的機器,實際上我不知道老闆為何這樣講,而且老闆並沒有說不能拆任何機器,而是說沒有把握的話就不要拆。」、「(在發生證明書所說內容之時點,老闆有無指責過被告三人未經他的同意而拆機器或拆了之後拒絕裝回去這樣的事情?)沒有聽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證人丙○○、乙○○在原告陳稱:「證人上班到二月底,證明書上面已經寫明不能拆就不要拆,所以他們證詞不可信。機台很貴,我本身不是學機械,如果拆除之後,機械就無法保固,我確實有交代機器不要拆,拆了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後,復分別證述:「老闆沒有這樣說。」(證人丙○○)、「老闆是說如果沒有把握就不要拆,他沒有說一定不能拆。」(證人乙○○)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足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示繪製系爭機器之零件時,並未明確要求被告三人工作時不能將零件拆解,僅係告知被告等工作人員如無把握則無須拆解以量測零件之尺寸與繪製圖形,被告三人拆解系爭機件以利工作之完成,並無違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工作之指示,是以其等三人拆解零件之行為並非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所為。再者,證人丙○○與乙○○尚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當初老闆要我們簽證明書時,他有遲發薪水,而且他堅持我們要簽證明書,而當時他確實有說拆了要裝回去,所以我就簽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原告公司既已遲延核發薪資,證人丙○○、乙○○為了領得薪資,未詳細推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令人誤解之虞?簽署證明書之目的為何?等節而逕自簽署該證明書,亦無違常情,是以該證明書縱載述:「...碩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每次到機房時甲○○先生均聲明公司規定如下:『不得拆公任何機器的任何零組件,除非自己要負所有責任以保機器被拆能恢復原狀及完全原本之正常功能,否則需負所有損害責任。若沒把握請勿必不要拆也不要繪圖』。...」等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徵諸證人丙○○證述:「(工作期間內,本件系爭機器何在?)在三峽,機器狀態應該跟卷附照片一樣,上面零件我不清楚何在。當時被告他們還在公司任職時,有一天老闆叫我們一人一人進去並說公司要結束,叫我們先回去,當月薪水有先結算,當時我手邊的機器都已經復原,老闆沒有要求機器要裝完之後才可以離開公司,所以我們就離開公司,可是隔了半個月老闆又叫我跟我妹妹二人一起到公司,沒有其他新進人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前揭證明書縱載明:「....於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甲○○先要求所有六位員工將拆下之所有零件組回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告公司係突將被告三人及證人丙○○、乙○○予以解僱,並令其等當日離開公司,且未要求被告三人組裝業已拆解之零組件,是以,被告既經原告解僱,自無從事勞僱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準此以解,被告未組裝已拆解之零件,非以不作為之方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甚或有無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待研求。
(三)綜上所述,徵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依勞僱契約所為工作之指示,並未禁止被告不得拆解系爭機器之零組件,嗣於解僱被告時,復未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姑且不論原告解僱契約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可否在無勞僱契約存在之情形下,要求被告等人組裝零組件),況被告係勞僱關係之勞工,從事電腦繪圖工作,衡諸常情,原告公司如要求被告等人不得拆解零組件,被告何須逾越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而逕自拆解零件,是以,原告之主張,殊難信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拆解系爭機器之零件,以繪製零件之尺寸與圖形,且於遭解僱後,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之拆解零件尚非可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張玉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262 號判決(92.1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34 號(93.04.2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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