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三五0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捷運站前臨時停車等朋友,因聽音樂不自覺睡著了,然而並不影響交通,當時後面有一排車停放在旁,都無人在車上,而異議人在車上,警員只要勸導一下,異議人就會離開,沒有必要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捷運公館站前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執勤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五0四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三五0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隨即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五八七九00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異議理由?)該處是捷運站沒有規劃計程車乘客區,我當時去接朋友,我當時在車上閉目,等了五分鐘,我的朋友出來後我就走了。(問:該處是否畫有紅線,禁止停車?)是的,但我人沒有下車,只是暫停而已。」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當時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且在車上閉目休息,顯然不符臨時停車狀態,況異議人停車處所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亦不得臨時停車。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