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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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育有二男一女,原本生活尚美滿。十多年前,被告失業在家,遊手好閒,不去工作,終日胡思亂想,不思振作,不顧家計,原告屢好言相勸,被告竟暴跳如雷,拒絕溝通,造成原告及子女心理莫大壓力。兩造十餘年已無感情,分房分床睡覺,夫妻有名無實。被告目前因憂鬱成疾,罹患精神分裂症,住在北投的奇岩醫院治療,夫妻已形同陌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古義祥 、 古淑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十餘年無工作,因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情形時好時壞,且被告的腳曾受傷。兩造已十多年無夫妻房事,亦未睡在一起。被告目前住在國軍北投奇岩醫院治療。被告不願離婚,因為兩造所生子女會無人照顧。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母親 古鍾金益 。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十餘年無工作,且兩造分房分床已十餘年,形同陌路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據兩造所生子女古義祥到庭證稱:「我父親是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兩造於十二年前即分房睡覺至今,我父親父親十幾年來都無工作,每天待在家中,我父母偶而會吵架,感情並不好,我父親還有陳述之能力,因為父親在家中成為我們的負擔,所以我們將他送到醫院」等語,又兩造所生子女古淑惠亦到庭證稱:「我父親是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兩造於十二年前即分房睡覺至今,我父親每天待在家中,我父母偶而會吵架,感情並不好」等語。又被告母親古鍾金益到庭證稱:「我兒子罹患精神分裂症十多年,偶而會發病,剛才被告之陳述都是正常,他現在精神狀況正常因為有吃藥控制,被告已十多年沒工作,被告住院已一年多都有吃藥控制,醫藥費由其女兒支付」等語。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子女古義祥、古淑惠分別為十九歲、二十二歲,有其等在卷可參,是以並無被告所稱無人照顧之情形。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法如正常人一般生活工作,其已十餘年無工作且與原告分房分床睡覺,兩造長期無法發展夫妻感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