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齊文
潘沛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齊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潘沛騰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齊文及潘沛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潘沛騰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則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16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潘沛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劉齊文於本案犯行中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惟綜觀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均未敘及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書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酌減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經查,被告劉齊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被害人 孫馬成諺 騎乘斯時附載被害人 姜潔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復參以被告劉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無訛(見偵卷第12頁、第110頁及審交訴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劉齊文已萌生贖罪、悔改之心,並已知悉肇事逃逸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復考量被告劉齊文駕車肇事後,被害人孫馬成諺及姜潔(下稱被害人2人)僅分別受有左側手肘、左髖挫擦傷、腦震盪、左外側髖部皮膚紅腫、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未達命危、瀕死或陷入重度昏迷等程度,且肇事地點亦非屬人煙稀少之偏僻路段,可知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高。又參以被告劉齊文及潘沛騰(下稱被告2人)早於警詢階段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且已全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審交訴字卷第48頁),復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2人起立道歉後,被害人2人亦均陳稱:伊等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且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51頁),足認被害人2人均有原諒被告2人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況且被告劉齊文現從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宅,業據被告劉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50頁),可認被告劉齊文之工作、收入堪稱穩定,平時亦與雙親保持緊密聯繫,故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1.本院審酌被告劉齊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由被害人孫馬成諺所騎乘並附載被害人 姜潔之 普通重型機車後,明知致其等被害人孫馬成諺及姜潔均分別受有左側手肘、左髖挫擦傷、腦震盪、左外側髖部皮膚紅腫、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等程度有別之傷勢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未得同意離開現場,然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本非甚重,被告劉齊文肇事後復未導致肇事現場之交通環境殘破不堪,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本案引發後續其他交通事故之可能性較低,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威脅尚屬有限;又被告劉齊文前雖無肇事逃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考量被告劉齊文於警詢時供稱:伊擔心肇事後需要面對後續問題,才說車子是被告潘沛騰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劉齊文應知悉肇事逃逸行為乃我國刑法所處罰之行為,而無主張違法性意識欠缺之餘地;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劉齊文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2.復審酌被告潘沛騰明知其並非本案事故之肇事駕駛人,卻向員警陳稱其為本案肇事之汽車駕駛人,藉此頂替被告劉齊文,所為非無誤導員警辦案方向,致國家刑罰權錯誤發動之可能;復參諸被告潘沛騰雖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15頁及第19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程度應非甚高;又參以被告潘沛騰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單純想幫被告劉齊文和解,業據被告潘沛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51頁),顯見應無難以期待被告潘沛騰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頂替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2人早於警詢階段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2人亦均有原諒被告2人之意,俱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被害人2人復有原諒被告2人,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審諸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併兼衡被告劉齊文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至4萬元,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家,無須負擔房租及房貸,雙親身體狀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劉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50頁):被告潘沛騰未婚,未育有子女,現高職在學中,生活費用仰賴雙親提供及先前打工之積蓄所得,現與雙親同住自家,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業據被告潘沛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50頁至第
51頁)。可知被告2人平時均與家庭成員以共同居住之型態保持緊密聯繫,而得推認其等對其家庭成員應存有相當之連帶感,且被告劉齊文現有正當工作足以為生,被告潘沛騰尚積極求學中,益見其等非欠缺自覺心或不思進取之人。此外,被告2人現年分別為23歲、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益認其等年紀甚輕,人格具高度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2人或邀獲被害人2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潘沛騰部分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沛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沛騰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潘沛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潘沛騰迄今均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潘沛騰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潘沛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均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潘沛騰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潘沛騰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被告潘沛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潘沛騰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52號被告劉齊文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巷0弄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被告潘沛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號O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文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孫馬成諺騎乘車號000─OOOO號重型機車附載姜潔,致人車倒地,使孫馬成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髖挫擦傷之傷害,姜潔則受有腦震盪、左外側髖部皮膚紅腫、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勢(已和解,均不願提出告訴)。詎料劉齊文竟萌生肇事逃意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離現場,事後為脫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竟教唆潘沛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潘沛騰明知上情,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承其為汽車駕駛人,以此方式脫免劉齊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齊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孫馬成諺騎乘機車肇事,未下車察看,反而逃離現場,事後找被告潘沛騰頂替之事實2被告潘沛騰之供述坦承依被告劉齊文指示頂替肇事駕駛人之事實3被害人孫馬成諺之指述與被告劉齊文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被告劉齊文未下車察看逃離現場,事後與被告潘沛騰和解之事實4被害人姜潔之指述與被告劉齊文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被告劉齊文未下車察看逃離現場,事後與被告潘沛騰和解之事實5證人即金荷酒店泊車 高添發 之查訪紀錄被告劉齊文當日請伊泊車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齊文肇事後未下車反而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潘沛騰頂替製作道路交通事件談話紀錄表之事實7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被害人孫馬成諺因車禍受傷,事後與被告潘沛騰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沛騰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