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代表人 余昭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15時25分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保全。
二、准予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13時起至同日15時25分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電線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保全。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黃進明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僅乘坐友人 王連喜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駕駛該車,嗣王連喜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後大聲吵鬧,因該車停放在該處許久,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恰巧聲請人起身至駕駛座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遭員警誤認聲請人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開單舉發,為釐清當日開車之實際駕駛者,認有保全當日出發地及目的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上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15時2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上午13時起至同日15時2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電線桿之監視器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開單舉發,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XA0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遂於1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乙節,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酌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免該等檔案遭覆蓋、滅失,爰予准許保全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