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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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福(送達地址詳卷)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被告鞠○輝(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鞠○輝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卷第122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用腳踢傷被告之子林○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9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提出聲請人涉嫌傷害林○家之告訴,並檢附與案情無關之林○家於107年9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就診之診斷證明為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林○家與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在花博公園玩耍,因兩人意見不合,林○家即強抓聲請人並用手旋轉,再故意放開致使聲請人跌倒,聲請人跌倒後起身,暈眩中雖有對林○家為踢腳動作,但難謂該動作致使林○家受傷,豈料林○家竟於兩天後,經被告教導,配合被告說詞而向員警謊稱自己遭聲請人踢傷,且於107年10月10日警詢中,謊稱是聲請人要拿玩具槍射林○家,林○家始為反抗行為,然檢視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下稱花博公園)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聲請人持玩具槍之舉,且林○家若是欲阻擋聲請人,怎會以轉圈之怪異方式為之,林○家所述不僅係合理化自己行徑,益徵是被告刻意教導林○家說謊。㈡又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聲請人當時剛受傷爬起,僅有輕抬腿,未見有助跑、扭腰動作,不可能踢出鈍傷傷勢。況聲請人抬腿後,也未見林○家有受擊位移或閃躲等任何受傷反應,反而是伸手指著聲請人快步追擊,則林○家是否遭踢,根本看不清楚。再者,縱然聲請人有踢,依畫面顯示,聲請人是站在林○家的左邊,林○家遭踢之位置應該是左邊,然被告卻提出林○家右腳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與客觀事證不符。㈢另案發當日聲請人母親質問林○家、被告,林○家坦承傷人後,因聲請人母親欲報警處理,被告與林○家即逃離現場。警方到場後,原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然因聲請人之母親表明願自行前往公園守候被告母子出現,直至107年9月21日再次等到被告母子現身後,林○家全無異狀,且能夠站立在電動平衡車上,聲請人母親執意報警,被告發現聲請人堅持報警後,旋前往臺大醫院急診驗傷,取得與本案無關之右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偽冒為本案證據,並前往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由林○家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因聲請人拿玩具槍故意射林○家,林○家始為抵抗行為。㈣綜觀被告虛構原因發生經過及提出案發後2天後始開立之診斷證明(虛構玩具槍情節、右邊膝蓋受傷),足認誣告意圖甚明,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爰請准予交付審判,調查證據後查明真相。
六、經查:
㈠、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林○家與聲請人在花博公園內,兩人因故發生衝突,林○家因此拉扯聲請人手部旋轉後放開,致使聲請人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等情,業經為證人林○家、聲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1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花博公園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9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前往員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因林○家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花博公園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遭聲請人以腳踢林○家之膝蓋,致使林○家右膝蓋受有挫傷,並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另林○家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是因聲請人拿玩具槍欲射其,其害怕碰碰槍的聲音,為了阻止聲請人,始捉住聲請人的手,但因不小心鬆開手造成聲請人摔出去,聲請人起身後,有用腳踢其右膝蓋等情,此有林○家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僅有抬腿動作,並無助跑、扭腰動作,不可能造成鈍傷之傷勢,且林○家並無受擊位移或閃躲等任何受傷反應,而是伸手指著聲請人快步追擊,認林○家是否遭踢受傷,並非無疑,並以聲請人抬腿時是站在林○家左邊,衡情林○家遭踢之位置應該是左邊,且事隔2日後,聲請人母親在花博公園遇見林○家時,林○家尚可站立於電動平衡車上,認林○家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被告所提出林○家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勢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相悖,認被告係屬誣告。然查:⒈聲請人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以腳踢林○家之膝蓋,而表示自己是
因為遭林○家摔到地上,受到驚嚇而做出反應,並沒有踢到林○家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惟證人林○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聲請人跌倒起身後,就用腳踢其膝蓋,造成其右腳膝蓋受傷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於跌倒起身後,確實有明顯起腳踢擊之動作,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花博公園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他字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跌倒後起身,確有以腳踢林○家之舉動。
⒉又花博公園內之監視器所架設之地點雖與聲請人、林○家實際
發生衝突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而無法明確詳觀聲請人與林○家發生衝突當時之全貌,惟自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均明顯可見聲請人確有以腳朝林○家腿部踢擊之動作,足見聲請人當時抬腿踢擊之動作非小,應具有相當力道,若踢擊他人身體,並非全無造成鈍傷傷勢之可能性。
⒊另依花博公園內之監視器所架設鏡頭之角度及距離聲請人、
林○家衝突當時所在位置,僅能見聲請人係在林○家身旁左邊起腳踢擊,惟無法明確辨識林○家遭攻擊時雙腳站立之站姿情形(例如是雙腳平行站立或有呈現三七步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聲請人起腳踢擊至林○家右邊腿部之可能性。
⒋聲請人雖質疑林○家無受擊位移或閃躲等任何受傷反應,而是
伸手指著聲請人快步追擊,且案後2日,林○家再次出現於花博公園時,猶能站立在電動平衡車上,認林○家於107年9月19日衝突當時並未受傷。惟一般人遭攻擊後之反應及傷勢情形,未必可一概而論,此自聲請人遭林○家拉扯跌倒在地,起身後,旋走向林○家,並出腳踢擊林○家後跑開一情,亦可明確知悉,況觀諸林○家所受傷勢係右膝鈍傷,並非嚴重骨折或有傷口流血之情事,傷勢難謂相當嚴重,縱林○家遭攻擊後未有明顯位移或疼痛反應,亦難謂與常情相違。至聲請人母親雖於107年9月21日再次遇見被告與林○家,而林○家當時站立於電動平衡車上,惟斯時距離林○家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時,已逾2日,若有受傷,其疼痛或傷勢程度亦應有所趨緩,尚難以林○家於案發2日後可站立並操作電動平衡車,而斷然否認林○家於案發當日受傷之可能性,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聽聞聲請人母親欲報警而逃離現場,事隔2日後,雙方再次遇見時,經聲請人母親表示欲報警後,被告旋前往臺大醫院急診驗傷,取得與本案無關之右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偽冒為本案證據,前往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且認林○家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因聲請人拿玩具槍故意射林○家,林○家始為抵抗行為,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林○家之虛構之詞顯係遭被告教導,認被告虛構原因發生經過及提出案發後2天後始開立之診斷證明,誣告意圖甚明。經查:
⒈聲請人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聽聞聲請人母親欲報警而逃
離現場,惟被告否認上情,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辯稱:事情發生後,聲請人的母親來找其,其問林○家為何要打架,林○家說是聲請人要用槍射林○家,林○家就捉住聲請人的手,不讓聲請人拿槍射林○家,因為鬆手,始造成聲請人摔出去,其聽聞後,就跟林○家說小朋友不可以打架,聲請人之母親就過來恐嚇林○家說要報警,抓林○家去坐牢,其因此生氣回應聲請人之母親,怎麼可以恐嚇1個8歲小孩,雙方才不歡而散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108年5月15日偵查中再辯稱:其確有於107年9月21日在圓山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對方母親有報案,員警到場作筆錄後跟我們說小孩都承認有互毆,案發當日聲請人母親罵林○家罵得很兇,其以為對方只是發洩而已,也沒有說要報警,是回家後第二天其小孩腳受傷,其還說林○家活該跟人家吵架,第三天聲請人母親攔住其與林○家,表示有驗傷要提告,其因此帶小孩去驗傷等情(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依其所言,尚無法排除案發當日被告認僅係孩童間之一般糾紛,並非嚴重,惟因聽聞聲請人母親表示欲報警抓林○家去坐牢,遂而心生不滿,氣憤不已,而與林○家離開現場之可能。
⒉又證人林○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而
遭聲請人踢到其右膝蓋等情(見他字卷第12頁),且自監視錄影畫面中,亦可見聲請人確有起腳踢向證人林○家之情事,復佐以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因此認證人林○家係因與聲請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進而提出傷害告訴,難認毫無所據。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係為對聲請人提起傷害告訴,始於案發2日後,前往醫院驗傷,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診斷證明等語,惟證人林○家確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聲請人母親罵林○家罵得很厲害,其以為只是發洩而已,回家第二天,林○家腳受傷,其還說林○家活該與別人吵架,直到第三天聲請人母親攔住其,說他們有驗傷要提出告訴,其才因此帶小孩去驗傷等情(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尚無法排除被告恐係認此僅係孩童間之衝突,為免衍生其他爭端,且聲請人雖有受傷,但傷勢並未非常嚴重,應屬小事,致未就醫,然因聲請人母親於107年9月21日再次向被告表示聲請人已驗傷,欲報警處理,被告因此認聲請人將對林○家採取法律行動,故而帶同林○家前往醫院驗傷,以求能夠在將來訴訟上保護林○家,情理上並無不合,自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2日始帶同林○家前往驗傷並提告,而遽認被告申告聲請人傷害等情係屬虛構。
⒊聲請人另認林○家於警詢筆錄時,證稱因聲請人拿玩具槍故意
射林○家,林○家始為抵抗行為,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林○家前開證詞顯係遭被告教導,認被告虛構原因發生經過及提出案發後2天後始開立之診斷證證明書而對聲請人提起傷害告訴,係屬誣告等語。惟林○家前開證詞雖與卷內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然就林○家何以為該等證詞,原因眾多且不明,聲請人前開所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復酌以被告係依林○家所言,陳述其認為之衝突發生之起因,縱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惟林○家與聲請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乃屬事實,被告憑信之基礎亦非全係出於虛捏,況林○家復赴臺大醫院就診驗傷,並由該院出具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乃係醫師診斷、檢視後,在其業務範圍內就其所見林○家之傷勢狀況所開立,難謂有何行使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則聲請人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憑信之基礎,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所訴為虛偽,而有誣告或有準誣告之犯意,並以該等罪名相繩。
六、至於聲請人表示聲請調閱林○家於107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止之小學上課紀錄,並提出107年9月21日聲請人母子與被告母子間之對話內容做為證據,然因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前開資料既未見於原偵查卷宗中,當非本院所得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嫌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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