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66號聲請人 陳璽安 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家發展研究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家發展研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家發展研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進行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家發展研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10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19條部分,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0年1月21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173709號函、財團法人國家發展研究文教基金會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固以其為相對人董事長之身分為聲請,惟前開董事會議紀錄已明確載稱第9屆董事於110年1月13日任期屆滿,並重新選任第10屆董事會成員,依新任董事當選名單,聲請人並未當選第10屆董事,且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不具相對人董事長之身分。然經本院查對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第4條約定,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家發展研究文教基金會全額捐助之捐助人,仍屬民法第62、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聲請。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載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5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8條、第20條之變更,乃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業務項目、增列主事務所文字、文字修正、條號變更、修正日期及施行程序為載明,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