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參袋(總驗餘淨重伍點柒零伍陸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白色透明結晶貳袋(總驗餘淨重拾點捌玖肆陸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戴維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第15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總淨重5.7750公克,總驗餘淨重5.705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淨重10.9660公克,總驗餘淨重10.894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白色結晶3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均屬違禁物,而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總淨重5.7750公克,總驗餘淨重5.705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淨重10.9660公克,總驗餘淨重10.8946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字第752號卷第32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及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外包裝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