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改為民國10
9年5月25日15時31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於109年5月25日15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處理糾紛時,發現陳伯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陳伯章同意後進入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分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陳伯章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㈢本案證據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
二、被告陳伯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5時31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伯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R038)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伯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分食器│1支│├──┼─────────┼──┤│2│玻璃球吸食器│3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陳伯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分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伯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R0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刑庭決議意旨,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本件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本件自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分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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