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