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家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游家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復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嗣後僅履行3萬元後,即迄未再履行其賠償義務,亦有本院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禍和解書、109年7月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45-4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被告游家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仁為立捷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及搬運貨物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下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固定其車門,導致車門突被風吹開,適有 余美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正康一街往信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此遭上開車門撞擊,致余美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美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家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美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五)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