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婉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葉世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公開傳輸之事實,惟僅論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漏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罪名係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並較無不利而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情事,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
8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9年1月底某日止,於購物網站刊登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之,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為1張,期間為3個月左右,此期間被告並無銷售獲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4、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20號被告徐婉如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居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婉如明知「韓國Crown西班牙點心棒84g」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為 葉世峰 所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葉世峰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上開攝影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號其居處,將系爭照片以不詳方式予以下載而重製後,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網頁上,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葉世峰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葉世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婉如之供述│確實使用系爭照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世峰之指│系爭照片遭人侵犯著作權之│││證│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製作照片之│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之事實│││圖片│。│├──┼───────────┼────────────┤│4│被告徐婉如在網路上使用│系爭照片遭人侵犯著作權之│││系爭照片之網頁畫面翻拍│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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