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手開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東方人力公司員工宿舍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宿舍內,竊取 賴欽城 放置在宿舍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1支、背包1個及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欽城返回宿舍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欽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5頁、第29-3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賴欽城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賴欽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欽城,此有被害人賴欽城警詢筆錄1份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第29頁);另就竊得之身分證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賴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重新辦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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