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菲蔓(原名:高詩欽)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菲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高菲蔓與 洪馨彤 均為位在桃園市○○區○○路之桃大極社區住戶,渠等因社區事務互有嫌隙,高菲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以帳號名稱「AmandaKao」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在其可供臉書好友瀏覽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內容為「讓拎祖嬤最想蓋布袋踹幾腳的人」、「馨指得是散佈很遠的香氣、彤象徵的是希望、你散佈的是屎氣代表的是絕望」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洪馨彤,足以貶損洪馨彤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菲蔓故不否認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有張貼上開文字,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用意不是要罵告訴人洪馨彤,其貼文有上文,不是要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桃大極社區住戶,渠等因社區事務互有嫌隙,以及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以帳號名稱「Amanda
Kao」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內容為「讓拎祖嬤最想蓋布袋踹幾腳的人」、「馨指得是散佈很遠的香氣、彤象徵的是希望、你散佈的是屎氣代表的是絕望」等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剛剛看你手機顯示臉書的朋友有400位朋友?)是這樣沒有錯」、「(問:有權在你的臉書看到告證一的內容(即上開文字內容)的人數有無50個?)應該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頁反面),且經被告提出其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後,確實可見臉書朋友有400位,且曾瀏覽上開文字內容之臉書帳號人數為23位,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上開臉書文字內容確實曾有多數人瀏覽,已足認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上開內容,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誤。又上開文字內容提及「想蓋布袋踹幾腳的人」、「你散佈的是屎氣代表的是絕望」,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均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通念含有輕蔑、貶損之意,若以之辱罵告訴人,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其臉書個人頁面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其不是要罵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惟按行為人雖公然使用粗鄙言詞,然其主觀上若係基於對特定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縱令其粗鄙言詞令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仍難謂行為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反面言之,倘行為人所為粗鄙言詞,係出於對他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輕蔑表示,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謂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既具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而觀諸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上之文字內容,除前半段提及區權大會相關事務外,後半段均係情緒性及人身攻擊用語,並夾雜上開對告訴人之侮辱用語,顯非僅係討論社區事務,自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辯稱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社區事務有所不滿,即在個人臉書頁面上,公然以上開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師職,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