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各欄原載之「 李柏勳 」,均應更正為「李柏勲」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李柏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之為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咎,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持以傷害之安全帽1頂,衡情並可認必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傷害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李柏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俊瑋 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時,途中遇有 潘冠霖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燕樺 (所涉恐嚇、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方向行駛,李柏勳因與潘冠霖發生行車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手持安全帽毆打潘冠霖右手臂,致潘冠霖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冠霖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勳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潘冠霖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劉燕樺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之事實。│││份││├───┼───────────┼───────────┤│5│被告與證人劉燕樺簽立之│證明被告有惡意逼車、毆│││和解書1份│打告訴人之事實。│├───┼───────────┼───────────┤│6│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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