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駿衡股被告莊錦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錦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9年2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另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9年3月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
9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楠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於上開(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嗣分別於108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109年2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10
9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三峽-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3月2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3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71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121頁、第12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卷第29頁、第31頁、109年毒偵字第2616號卷第37頁、第39頁),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7年6月5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桃檢 俊辰 109毒偵718字第10990778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7月21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