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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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第4行「再卷」,應更正為「在卷」,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因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103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指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衡酌其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見警卷第5頁),且已發還告訴人 許靜鳳 (見警卷第9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