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鑫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國鑫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國鑫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張國鑫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3│有期徒刑3年6月││││罪)││├────────┼───────────┼───────────┼───────────┤│犯罪日期│100年12月23日│100年9月29日(共2次)│100年12月22日││││100年10月6日(共3次)│││││100年10月10日(共3次)│││││100年10月11日(共3次)│││││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6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共3次)│││││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6日(共2次)│││││100年10月27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日(共2次)│││││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4日(共2次)│││││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75號、│100年度偵字第2675號、│100年度偵字第2675號、│││101年度偵字第118號、│101年度偵字第118號、│101年度偵字第1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34號(│101年度執他字第334號(│101年度執他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號│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號│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中。│└────────┴───────────────────────────────────┘┌────────┬───────────┬───────────┬───────────┐│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2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易字第136號││││├────┼───────────┼───────────┼───────────┤││判決│102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6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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