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列及第3列所載之:「22時40分」,均更正為「22時10分」;並補充「王惠榮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以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前科,且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先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撤回確定;復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且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甫於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方受執行徒刑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10個小時後,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11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受酒精影響而精神狀況不佳,失控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顯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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