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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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村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57倍元」更正為「57倍」。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570倍元」更正為「570倍」。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成年男子。」後補充「系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管理人於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陸續透過轉帳方式,將233,508元之金錢自所管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內,匯入林文村上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帳號內。」。
(五)證據部分增列:「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15日花二信烏字第105001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555(網址:http://wl.kup555.net)」、「589(網址:http://www.v589.net)」、「ViP(網址:http://www.fir588.com)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林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接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向綽號「 許桑 」所經營之網路簽注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簽賭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係被告林文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村於偵訊時供稱花蓮二信往來明細表中除 吳玉華 匯入款項與賭博無關,其他都是賭博的(見偵卷第163頁反面),另核對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見偵卷第29頁)中扣除吳玉華轉入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共計233,50
8元【計算式:251,508元-18,000元=233,508元】,堪認被告林文村獲有犯罪所得233,508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林文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桑(日語)」之成年男子取得香港六合彩賭博網站「555(網址:http://wl.kup555.net)」、「589(網址:
http://www.v589.net)」、「ViP(網址:http://www.fir588.com)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並以其取得之前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後,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與綽號「許桑」(日發音,「扣」即許)所經營之前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法係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並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如簽中2組號碼即中「2星」,可得57倍元彩金;如簽中3組號碼即中「3星」,可得570倍元彩金;如簽中4組號碼即中「4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即歸綽號「許桑」之成年男子。迨至104年12月31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Acer牌筆記型電腦2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數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暨上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帳戶存摺1本及Acer牌筆記型電腦2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2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中簡 字第 1830 號判決(105.10.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423 號(105.1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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