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娟選任辯護人林心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號、64、338、361、362、651、652、653、66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娟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自強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內湖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賴惠金黃振烈謝新孟黃祥萍陳惠文陳映慈鄧方穎林献斌許佑瑜徐志豪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
106年10月間分別將上開帳戶寄予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業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帳戶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伊之前有向代辦貸款業者提供帳戶進而申辦貸款成功的經驗,故不疑有他,即將伊所有之6個帳戶分別寄給3家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業者,怎料對方竟持以詐騙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合庫自強、內湖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
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 謝享沅 」、「 莊研琳 」,供「林媽媽」、「王太太」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媽媽」、「王太太」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合庫自強、內湖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林媽媽」、「王太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63偵卷第24至27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4頁、本院卷第71至第73頁)。
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被告交付之合庫自強、內湖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先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告訴人賴惠金、黃振烈、謝新孟、黃祥萍、陳惠文、陳映慈、鄧方穎、林献斌、許佑瑜、徐志豪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各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堪認被告之前開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充為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得金錢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
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3家自稱代辦貸款業者「林媽媽」、「王太太」、「惠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6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間,寄出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點前後,與前開業者確認收件地址、帳戶用途及借款事宜,其中「王太太」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欄下方載明「解決你金錢問題」,並於被告告知已將帳戶寄交新竹物流後,回覆「貨單要傳給我喔,以便追查進度」等語,嗣被告告知「但是其他家放鴿子,沒還我存摺及卡,不知為什麼」、「現在聯繫不到人」、「我是有急需錢,不知如何借到」,「王太太」猶答以「明天應該就到了」,被告又稱「你們公司人員有利用我的戶頭再做一些事情,很奇怪」等訊息;另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去電「惠盈」、「林媽媽」,並於訊息中質問「到哪裡了?」、「還沒到」、「業務是哪位」、「有到了嗎」、「你在哪裡」等語,惟對方均未讀未回,LINE電話亦無人應答(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上開證據內容以觀,被告於寄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即與該等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有多次聯絡,又於寄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時,遭其等斷絕聯繫,以及被告曾質問對方為何其帳戶出現異常情況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其寄出前開帳戶係為透過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以辦理貸款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況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即因人而異,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再者,本案被告前於106年
9月間,曾向代辦貸款業者「長璽代書」辦理借款,並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迄至還款時始能取回,此有被告與「長璽代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於自稱貸款貸款之業者「林媽媽」、「王太太」同樣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未加提防,而寄交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況且,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林媽媽」、「王太太」係詐欺集團,且無可能幫其代辦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銀行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收貨日為106年10月19日、指定配達日為
106年10月20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上,其寄件人欄內,尚清楚登載被告本人之真實姓名、正確之聯絡電話及當時之住所地址,而非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見63偵卷第45頁),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避免將來遭人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然竟捨此不為,實不無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代辦銀行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利辦理所謂銀行貸款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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