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陳巧姿 陳嘉君 被告 鄭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 黃義茗 ,迨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7線圓山幹51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電線桿,致黃義茗於同日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同年6月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與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黃義茗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黃旭輝 、陳 黃月霞王黃貴美黃昇祈黃绣金 (下合稱黃旭輝等5人),並由渠等平均受領。被告既無照駕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伊自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旭輝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並搭載黃義茗,迨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7線圓山幹51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電線桿,致黃義茗於同日死亡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又原告因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同年6月4日賠付死亡給付共計20
0萬元予黃義茗之繼承人即黃旭輝等5人,並由渠等平均受領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理服務網網路查詢資料、急診病歷、聲明書、賠款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匯出款管理列印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644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56、62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6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查系爭汽車所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 姚素芬 ,被告係經姚素芬同意而使用系爭汽車之人,業經姚素芬陳述明確,有前載調查筆錄可據(見調解卷第39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被保險人。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黃義茗之繼承人黃旭輝等5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200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旭輝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者,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益明。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即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電線桿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黃義茗因而死亡,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因過失不法侵害黃義茗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為黃義茗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黃義茗並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即為黃旭輝等5人,已如
前述,且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據(見調解卷第17頁),衡諸常情,其殯葬費當係由黃旭輝等5人共同支出,則原告主張黃旭輝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黃義茗之殯葬費等語,應堪採取。次黃義茗出生於臺南地區,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黃旭輝等5人亦皆設籍在臺南市,有渠等戶籍謄本可據(外放限制閱覽卷),按之我國一般民情,黃旭輝等5人應係在臺南地區為黃義茗籌辦喪事。又原告主張臺灣南部地區殯葬費平均為35萬9,1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未據被告爭執,是堪認原告代位黃旭輝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5萬9,
169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上開損害數額核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超逾上開金額之殯葬費,及另主張:本件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較高之殯葬費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皆非可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代位黃旭輝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係因過失致侵害黃義茗之生命權,已如前述,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07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9,169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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