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邱奕杰 被上訴人 張文奇
張龍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張龍憲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龍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龍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幸香 前執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7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陳幸香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文奇、張龍憲,惟伊與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為此,以先、備位之訴依序確認張文奇、張龍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民國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張文奇則以:伊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亦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張龍憲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幸香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存有瑕疵,且伊確係以免除訴外人即陳幸香胞姊 陳姵錡 (原名 陳麗美 )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及刑事案件責任之相當對價,受讓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合計34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億9,867萬466元),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張文奇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張龍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恩生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
其中編號1本票即系爭本票),由執票人陳幸香執上開5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7月9日86年度票字第13751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
㈡陳幸香及訴外人黃 陳伯朱陳清和吳憲政 分別執上訴人簽
發或與林恩生共同簽發之本票數紙,聲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陳幸香、 黃陳伯朱 、陳清和、吳憲政於98年5月28日將其等
對上訴人合計1億9,861萬466元之債權讓與張龍憲,上訴人斯時之清算人 劉對妹 於同年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嗣劉對妹就前項所述債權讓與通知,於同年6月2日以如原審卷第74頁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張龍憲、陳幸香、黃陳伯朱、陳清和、吳憲政,經張龍憲於同日收受。
㈣系爭本票之債權(含自84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張文奇為張龍憲之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張文奇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
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張文奇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始至終均不爭執,並陳明其未執有系爭本票,亦未曾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見原審卷第47、49、62、
69、76頁、本院卷第38至39、166至167頁),難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張文奇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張文奇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
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則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於同一概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要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取得票據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係以執票人有無以相當之利益交換票據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原因關係最後所生之實質結果是否得對票據讓與人帶來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而定。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張龍憲與陳姵錡於98年5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姵錡(下稱甲方)因張龍憲(下稱乙方)前於89年2月間投資揚崴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19,500萬元遭受鉅額損失乙事,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其內容如後:二、甲方未來將籌款彌補乙方損失之來源與方式如下:…㈢、甲方同意將其本人及第三人陳幸香女士對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分別為259,524,631元及60,869,475元及其利息讓與乙方,約定內容如下:1.乙方受讓上開債權,雙方同意作價3,000萬元以抵付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待彌補款。…⒊甲方負責使第三人陳幸香女士對建新興業公司之債權60,869,475元之本息無條件讓受乙方並立即為讓與通知副知乙方,甲方承諾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由乙方收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2886號卷(下稱2886號卷)第25、26頁】;張龍憲於99年7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出具刑事陳報狀記載:「為陳報和解等事:一、陳姵錡與告訴人(即張龍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99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程序達成和解,由陳姵錡給付告訴人7,500萬元。二、當初揚崴公司籌辦所需之龐大資金,均由看好化油器生產前景之股東募集而成。陳姵錡為揚崴公司之大股東,且伴有其親友之出資…因此公司倒閉致陳姵錡受損極大,近年又因官司纏身無法全力經營其他投資事業,似已無從為高額之賠償,惟經告訴人不斷要求後,陳姵錡同意賠償7,500萬元,再依協議籌措賠償款項。陳姵錡並已自98年5月起,先按月給付告訴人5萬元,刻正依協議辦理所有之防偽文書專利權讓與、以及伊對第三人債權讓與告訴人以代給付等事宜,相較告訴人之損失仍差甚鉅,然應可認陳姵錡已有賠償誠意並逐步具體落實。…告訴人因而同意陳姵錡以約四成之賠償比例達成和解…謹請鈞院從輕處罰,以啟自新,使伊有機會籌措財源以支付其同意之賠償款,藉以彌補告訴人在本案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陳幸香於100年10月28日立據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陳幸香前受陳姵錡女士之委託,以本人名義持有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869,475元(其中8,093,400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6月13日86年票字第11774號;17,611,550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6月11日86年票字第11775號;35,164,525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7月9日86年票字第13751號)。該項債權前經遵照委託人陳姵錡女士之指示讓受予張龍憲先生,本人除即將該債權之讓受事實於98年5月30日函知債務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劉對妹女士查照並請其儘速償還上開債務予受讓人或其指定人外,並於其後依照受讓人張龍憲先生之名義受託登記辦妥債權讓與認證手續在案」等語(見2886號卷第28頁);及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對陳幸香提起之刑事告訴狀亦自陳:「陳幸香…於100年間將系爭本票透過姐姐陳姵錡交付系爭本票予第三人,用以清償陳姵錡積欠張龍憲之債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018號卷第
1頁),足見張龍憲抗辯陳幸香讓與系爭本票,係為陳姵錡抵償對張龍憲投資揚崴公司之損失,及換取張龍憲於刑事案件中請求法院對陳姵錡從輕量刑等語,應非無稽,經核其性質,應屬由陳幸香為陳姵錡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張龍憲並非單純免除陳姵錡之債務。又陳姵錡固係同意以其本人及陳幸香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依序2億5,952萬4,631元、6,086萬9,475元及其利息讓與張龍憲,並經雙方同意作價3,000萬元以抵付陳姵錡應給付張龍憲之款項,惟此係當事人衡量交換利益價值後而為決定,不能僅以債權金額高低推認有何不相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張龍憲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張龍憲受讓上開債權帳面金額與作價金額相去甚遠,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而上訴人與張龍憲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對抗張龍憲,是本院就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無庸審酌,應予敘明。
⒊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至22、46至48頁),且本院於當次準備程序中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亦未要求將「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納入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上訴人遲至本件於107年9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惟該事項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對於張龍憲確實經陳幸香受讓而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復不為爭執,亦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主張,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龍憲就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
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
⒌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陳姵錡以證明上
訴人與陳幸香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張龍憲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不得執與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對抗張龍憲,且張龍憲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如前述,縱訊問陳姵錡亦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及
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林恩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雖曾由執票人陳幸香
執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然陳幸香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是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4年7月14日起算3年,應於87年7月14日時效完成。嗣陳幸香、黃陳伯朱、陳清和、吳憲政於98年5月28日將其等對上訴人所主張合計1億9,861萬466元之債權(含系爭本票)讓與張龍憲,上訴人斯時之清算人劉對妹於98年5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固尚於同年6月2日以系爭函文回覆張龍憲、陳幸香、黃陳伯朱、陳清和、吳憲政,經張龍憲於同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台端等198,610,466元既經台端等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在案,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願設法早日清償該項債務」等語,無論劉對妹是否明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況下,以系爭函文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而發生中斷之效果,張龍憲自98年6月2日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則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8年6月2日起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主張張龍憲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張文奇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TH0000000│83年7月14日│84年7月14日│184萬6,000元│上訴人│├──┼──────┼───────┼───────┼─────────┼────┤│2│CH088590│83年8月1日│84年8月1日│426萬元│上訴人│├──┼──────┼───────┼───────┼─────────┼────┤│3│TH0000000│83年8月22日│84年8月22日│525萬4,000元│上訴人│├──┼──────┼───────┼───────┼─────────┼────┤│4│CH093961│83年11月21日│84年11月21日│1,003萬525元│上訴人│├──┼──────┼───────┼───────┼─────────┼────┤│5│TH0000000│83年11月28日│84年11月28日│1,377萬4,000元│上訴人│└──┴──────┴───────┴───────┴─────────┴────┘附表二:
┌──┬────┬──────────────────┬──────┬─────────────┐│編號│聲請人│裁定案號│裁定日期│裁定主文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民國)│(新臺幣)│├──┼────┼──────────────────┼──────┼─────────────┤│1│陳幸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1774號│86年6月13日│809萬3,400元│├──┼────┼──────────────────┼──────┼─────────────┤│2│陳幸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1775號│86年6月11日│1,761萬1,550元│├──┼────┼──────────────────┼──────┼─────────────┤│3│黃陳伯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9292號│87年12月23日│4,111萬1,418元│├──┼────┼──────────────────┼──────┼─────────────┤│4│陳清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5946號│86年8月7日│6,180萬7,093元│├──┼────┼──────────────────┼──────┼─────────────┤│5│吳憲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7157號│86年8月23日│3,482萬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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