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文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陳文雄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陳文雄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7行有關「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之記載前補充「、」;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均經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年11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跟家人同住,需分擔家庭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因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陳文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復於104年4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為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案件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文雄為本署毒品管制人口,渠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分別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各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雄於本署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時之自白。│非他命毒品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實。│││(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緩││3││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