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於105年2月24日21時32分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5年2月24日下午4、5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49頁)、被告江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江志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6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再於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21時32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而持有之。江志祥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16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21時32分許,江志祥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8419公克、0.6247公克,驗餘淨重0.8397公克、0.6212公克),並於105年2月25日9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志祥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查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證明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目錄表、查獲照片29張、│21時32分許,為警持搜索│││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因1包(淨重0.68公克,│││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驗餘淨重0.67公克)、第│││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檢驗報告。│包(各淨重0.8419克、0.││││6247公克,驗餘淨重0.83││││97公克、0.6212公克)等││││事實。││││2.證明被告於105年2月25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矯正簡表。│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6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又於88年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業經其供陳在卷,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