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丙○○(本院通緝)三人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謀行竊,由戊○○駕駛 楊玉美 (不知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臺八四線三七.二五公里處,由甲○○、丙○○分持 楊美玉 所有,放置車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壁鏟三支,以鑿孔挖取之方式,竊取交通路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不銹鋼水孔七十三個(價值約新臺幣五萬一千一百元),戊○○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將竊得之不銹鋼水孔置於車上,欲將之變賣花用,嗣為警據報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鑿壁錐三支。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秦、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㈢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工務士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十七頁)。
㈣卷附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自小
貨車查詢車籍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七頁),及扣案之鑿壁鏟三支。
㈤全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九十一年間即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竊取冷氣機二臺、機車二輛、身份證、行照、健保卡、手機一支等物,見前揭法院判決);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因一己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惟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己歸還被害人,暨供承全部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並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鑿壁鏟三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無證據顯示係該等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