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啟波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621地號土地),惟就訴請分割系爭620、621地號土地事件,原告前已曾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本院前於111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就系爭620、621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訴字第421號於109年1月10判決後,查核共有人有否異動,並就為何重新起訴一事說明;111年10月12日以函告知原告補正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實查知,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無欠缺,茲特再以本裁定命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經核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漏未提出周 陳素琴 及 楊詹香美 之繼承系統表,且原告就此二人起訴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亦與土地謄本不符,請原告一併查明後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