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原告 李國榮 被告 林怡傑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二路向東行駛,至公園六街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沿公園六街內側車道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車廠修復,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400元。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收到家人去世通知,趕往處理喪事,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事後已另至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報案,但就肇責任而言,被告至少有30%的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應無求償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8月11日份警偵字第1110020988號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第41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公園六街內側車道向南行駛,經公園六街與公北二路路口時,與右側沿公北二路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北二路向東直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自左側駛來發生碰撞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兩造亦到庭陳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原告肇事逃逸應無求償之意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並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原告之行為無論成立犯罪或僅屬違規,無礙於原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零件費用依檢修估價單所載項目,除水箱拆裝、冷排更換、大樑板金、水箱架板金、引擎蓋烤漆、葉子板烤漆、前保桿烤漆、水箱架烤漆、左前門烤漆外均屬之,計為124,300元【計算式:17,900+3,200+38,000+9,700+5,800+5,800+1,300+12,500+2,500+3,800+1,200+1,600+6,400+3,000+7,200+2,500+400+1,500=124,300】,工資及烤漆費用計為32,100元【計算式:800+800+7,000+4,000+6,000+5,000+3,000+2,500+3,000=32,100】,有原告提出之檢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5日止,約使用8年又8月,依前揭說明,零件124,3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8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24,3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2,430元【計算式:124,300元×1/10=12,43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2,43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2,1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45,530元【計算式:12,430元+32,100元=44,53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業如前述,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雙方均不爭執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359元【計算式:44,530元×30%=13,35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59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智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