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迪允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迪允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迪允(綽號 小香 【 小江 】、Telegram暱稱「 青青 」、「 豆哥 」、「珍珠妹妹」、「東」)、 林軒 名(Telegram暱稱「 佳佳 」)、 黃照驊 (Telegram暱稱「 布丁 」)、 楊千輝 (Telegram暱稱「 空輝 」)、 林家安 ( 林軒名 、黃照驊、楊千輝、林家安等4人本院另行審結)、 陳慧瑾 (未據起訴)、 廖祐嶔 (另案偵查中)、 陳志慶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烏龍綠 」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共同組成從事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迪允負責實際指揮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並吸收部分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車手領款,由其以所取得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指派旗下成員監督車手領款,其收受車手所領得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烏龍綠」或其指定之人。鄭迪允與林軒名、黃照驊、楊千輝、林家安、陳慧瑾、廖祐嶔、陳志慶、「烏龍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鄭迪允先指示林軒名分別於110年9月27日至10月1日、110年10月5日至12月4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作為轉帳水房據點。楊千輝則於110年10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 吳昌民 、 陳威榤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陳志慶、 姚硬華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 邱志強 (本院另行審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2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再將渠等帶至臺中市交予黃照驊在日租套房及旅館進行管控。黃照驊接收楊千輝所交付之吳昌民、陳威榤、姚硬華、陳志慶、邱志強等人外,另取得 黃紀威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顏希珈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林賢棟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廖祐嶔、 薛猛嶽 、林家安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林軒名,由林軒名轉交前揭人頭帳戶資料給鄭迪允供本案詐欺提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鄭迪允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層層轉帳,再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林軒名、陳慧瑾、廖祐嶔、林家安、陳志慶及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領款(轉匯、提領贓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鄭迪允於取得車手所領得款項後,再交付予「烏龍綠」或指定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迪允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及扣抵35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嗣黃照驊於110年12月間,於有權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林軒名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9室住處搜索,扣得林軒名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PHONE7PLUS手機2支、IPHON
E6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MSI牌筆電1臺、現金2萬9100元。再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之鄭迪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鄭迪允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無線路由器1臺、APPALEWATCH1支;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居處搜索,扣得護照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照驊自首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鄭迪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9至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見偵30270號卷四第295頁,偵22533號卷三第865頁,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共同被告林軒名、黃照驊、楊千輝、林家安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2533號卷三第593至597、819至829頁;偵30270號卷三第557至567頁;偵30270號卷三第629至636頁;偵22533號卷三第795至79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2.以下書證附卷可稽,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各該共同被告於偵查時之證詞,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居間聯繫車手轉匯、提領款項、收取贓款並上繳贓款,於整體詐欺過程中,實際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之組成、提領贓款的人別及交付贓款流程,實際指揮該組織,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0270號卷四第295頁,偵22533號卷三第865頁,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14頁),復有共同被告林軒名、黃照驊、楊千輝、林家安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在卷(見偵22533號卷三第593至597、819至829頁;偵30270號卷三第557至567頁;偵30270號卷三第629至636頁;偵22533號卷三第795至79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亦均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其贓款分層轉交、設立斷點狀況,已詳述如前,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轉匯詐欺款項之水房、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詐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層層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車手提領贓款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交給「烏龍綠」或其指定之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各與同案被告林軒名、黃照驊、楊千輝(附表一編號3至21部分)、林家安(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陳慧瑾(附表一編號3部分)、廖祐嶔(附表一編號5、6部分)、陳志慶(附表一編號15至18、20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9、17、18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7、18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9、21所示詐欺贓款遭各車手分次提領,然均係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意旨。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9年7月前某日間,加入 林芳廷 、 王靖賀 、 彭進保 、 張偉達 、 潘志豪 、 蔡瑞駿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37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追加起訴,該案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本院(下稱A案);又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間,加入 吳芷翎 、林芳廷、 洪艷馨 、 閔俊賢 、「 魯達 」、「三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1年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B案),固均早於本案繫屬日111年9月30日,此有被告A、B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所屬之A、B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其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參與A、B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7月前某日間,因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至7月11日因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參與A、B案詐欺集團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時點亦有區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臺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集團,均是不同集團等語(見偵30270號卷四第293頁),堪認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參與A、B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行為均屬有別,是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未受業已起訴A、B案起訴效力所及。
2.查詐欺集團雖早於110年5月起已開始對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同年9月間開始承接指揮本案詐欺水房之犯罪組織之工作,要求其成員收集人頭帳戶資料,該水房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點轉匯、提領贓款,顯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屬正犯,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至21)處斷。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於另案詐欺案件羈押獲釋不久,竟又指揮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等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指揮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等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所犯時間,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意旨主張應併科罰金80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犯行,並無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併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及扣除債務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共39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被告已將全數贓款轉交「烏龍綠」或其指定之人,而被告因本案獲得的報酬為39萬元,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無線路由器1臺、APPALEWATCH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其供稱並非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而扣案之護照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出處1 盧建國 (提告)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盧建國接獲富盛投顧公司隨機發送之簡訊,加入暱稱「投顧 薇薇 」LINE為好友,轉而加入「會員交流社群101」群組,由暱稱「 徐煒忠 」之人帶領盧建國等人操作股票買賣,於同年月24日,暱稱「徐煒忠」之人以「翻倉計畫」向盧建國誆稱:可以轉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盧建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黃紀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5日9時48分許/70萬元110年10月5日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10萬元林軒名1、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251至2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249、263、267頁)3、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89頁)4、黃紀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243頁)110年10月5日10時4分許2萬元林軒名2 吳方閔 (提告)於110年5月底,吳方閔經由交友軟體愛派族認識自稱「 陳慧瑜 」之女子,雙方以LINE聯絡,該女子提供虛偽之投資網站予吳方閔,佯稱:可藉由該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方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顏希珈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17分許/33萬元 張育彬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14萬6,983元(不含手續費)林賢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14萬8,096元11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10萬元林軒名1、證人即告訴人吳方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367至37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33號卷一第363、365、373、375頁)3、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91頁)4、顏希珈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284、285頁)5、張育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315至319頁)6、林賢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357至358頁)張育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29分許/14萬8,539元(不含手續費)林賢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41分許/5萬8,693元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10萬元林軒名張育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9萬5,863元(不含手續費)林賢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42分許/5萬8,624元110年10月13日18時33分許10萬元林軒名林賢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3日17時44分許/3萬2,479元3 蔡錞毅 (提告)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 林崴婕 」聯繫蔡錞毅,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並提供淘寶網址,致蔡錞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威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5時51分許/225萬元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33萬891元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民權門市10萬元林軒名1、證人即告訴人蔡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41至445頁)2、證人陳慧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270號卷二第9頁,偵30270號卷三第70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崴婕」之翻拍畫面、臨櫃匯款單(見偵22533號卷一第437、439、447、449頁)4、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民權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全家超商竹南龍佳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2533號卷三第543頁)5、陳威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386、386-1頁)6、廖祐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397、399頁)7、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21頁)8、 林明輝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70號卷二第297頁)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22萬9,765元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6萬元110年10月26日19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民權門市6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51萬9,871元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0月27日00時00分許/9萬3,369元110年10月27日0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75萬3,119元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0月27日00時00分許/9萬9,633元110年10月27日0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20萬5,541元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0月27日00時02分許/8萬2,231元110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6時6分許/19萬9,661元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0月27日00時03分許/29萬3,311元110年10月27日0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6時7分許/1萬5,331元110年10月27日0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9萬7,553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1時15分許/3萬元)林明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7日1時15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7日2時40分許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竹南龍佳門市2萬元報酬陳慧瑾4 許蕙萍 (提告)於110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許蕙萍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加入自稱「 林曉蕾 」LINE為好友,該人提供虛偽之交易平臺連結資訊予 許慧萍 ,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吳昌民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5時23分許/113萬元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5時47分許/31萬1,981元(不含手續費)110年10月21日17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10萬元林軒名1、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91至50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33號卷一第487至489、515、527、529、531頁)3、統一超商華生門市、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統一超商興大門市、統一超商民主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103至109頁)4、吳昌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59頁)5、廖祐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75-1至476-1頁)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5時48分許/32萬1,191元(不含手續費)110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5時48分許/31萬2,881元(不含手續費)110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5時49分許/17萬1,312元(不含手續費)110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10萬元林軒名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5時50分許/1萬2,111元(不含手續費)110年10月21日17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10萬元林軒名110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10萬元林軒名110年10月22日0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10萬元林軒名110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10萬元林軒名110年10月22日0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10萬元林軒名110年10月22日0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7萬元林軒名5 溫紹宏 (提告)於110年7月28日某時,溫紹宏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加入自稱「林曉蕾」LINE為好友,該人提供虛偽之交易平臺連結資訊予許慧萍,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溫紹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吳昌民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0時48分許/33萬元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0時53分許/12萬5521元(不含手續費)110年10月22日15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20萬元【逾62萬元部分(33萬元+29萬元=62萬元),乃溫紹宏、 高逸成 以外之民眾所匯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廖祐嶔1、證人即告訴人溫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537至54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22533號卷一第535、553、563、573、591、607至609、611至61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13頁)4、吳昌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61頁)5、廖祐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76-1、481頁)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0時53分許/13萬8772元(不含手續費)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0時54分許/5萬8223元(不含手續費)6 高潓成 (未提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高潓成經由臉書股票討論社團,加入LINE「VIP33AI智能量化」群組,與自稱「 洪天峰 」、「林曉蕾」等人聯絡,「林曉蕾」提供虛偽之交易平臺連結資訊予高潓成,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高潓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吳昌民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19萬元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8萬2133元(不含手續費)1、證人即被害人高潓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621至6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33號卷一第617至619、62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13頁)4、吳昌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61頁)5、廖祐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79、481頁)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3時37分許/5萬2331元(不含手續費)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3時37分許/5萬2333元(不含手續費)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1萬9113元(不含手續費)7 楊莉敏 (提告)於110年10月初,楊莉敏見閱股票投資網站,以LINE加入群組,與自稱「助理 嘉慧 」之人聯絡,邀約楊莉敏加入「水陽投資工作室」等網站會員,佯稱可藉該等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莉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吳昌民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4時12分許/8888元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6231元110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村門市3萬元【逾8888元部分,乃楊莉敏以外之民眾所匯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林軒名1、證人即告訴人楊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21號卷四第429至4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821號卷四第427、435、443、437、451頁)3、統一超商美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111頁)4、吳昌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61頁)5、廖祐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81頁)8 田景賓 (提告)於110年10月底,田景賓之手機接獲有關投資飆股之簡訊,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田景賓佯稱可藉由某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田景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姚硬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日16時50分許/3萬元110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3萬元林軒名1、證人即告訴人田景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683至68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33號卷一第679、681、687、689頁)3、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137頁)4、姚硬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652頁)9 趙珆萱 (未提告)於110年11月1日,趙珆萱經由LINE與自稱「 張佳怡 」之人介紹,認識暱稱「展」、「Eavn」等人,該等向趙珆萱佯稱可藉由其等提供之網站炒外匯獲利云云,致趙珆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姚硬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日16時51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3萬元林軒名1、證人即被害人趙珆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703至70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網站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533號卷一第699、701、709至727頁)3、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137頁)4、姚硬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652頁)姚硬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日16時52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3萬元林軒名110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萬元林軒名10 黃亞瑾 (提告)於110年9月16日,黃亞瑾點擊APP股票同學會之連結,以LINE與自稱「 陳淼欣 」、「 許文翰 」等人聯絡,佯稱黃亞瑾可藉該股票討論群組操盤某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9時44分許/60萬元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1時36分許/32萬1321元110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120萬元林家安1、證人即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67至2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33號卷二第265、277、27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07頁、21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32萬1363元11 謝承光 (提告)於110年9月9日14時49分許,謝承光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以LINE與自稱「郭筱筱」之人聯絡,該人向謝承光佯稱可藉由加入「VIP大咖同學會」群組獲得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20萬元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1時38分許/36萬3213元1、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85至28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33號卷二第283至284、291、29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09、215頁)12 謝慧玲 (提告)於110年9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元大銀行股票專員「陳淼欣」,以LINE與謝慧玲聯絡,佯稱謝慧玲可購買經由老師直播推薦之股票上漲獲利,並藉由APP「宏達」投資平臺云云,致謝慧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2時22分許/10萬元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15萬2123元1、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三第610至61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533號卷三第607至609、617、620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13、215頁)13 林保良 (提告)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林保良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以LINE與自稱「許文翰」、「 林雅萱 」等人聯絡,該等向林保良佯稱可藉由加入該群組獲得推薦投資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保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1萬元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9萬3132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70號卷三第263至2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暱稱「林雅萱」、「環球周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821號卷四第625、639至67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13、215頁)14 施凱翰 (提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施凱翰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以LINE與自稱「 林芷瑄 」、「許文翰」等人聯絡,該等向施凱翰佯稱可藉由加入群組獲得股票消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凱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3時27分許/56萬元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16時52分許/63萬2123元1、證人即告訴人施凱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333至341頁)2、施凱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2533號卷二第34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15頁)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15頁)15 柯綜慶 (提告)於110年9月間某日,柯綜慶以LINE與暱稱「安琪」之人聯絡,該人向柯綜慶佯稱可藉由加入「軍官行動小分隊0231」群組獲得股票明牌云云,致柯綜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9時6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5日14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0萬元【逾35萬元部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乃柯綜慶、 黃于齊 、 劉由幸 、 郭麗玲 以外之民眾所匯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陳志慶1、證人即告訴人柯綜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33至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琪」、「文翰」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2533號卷二第31、41、49、51至55頁)3、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3月17日一南台中字第00053號函檢送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5日臨櫃提領影像及提款單(見偵30270號卷三第313至31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5頁)16黃于齊(未提告)於110年10月初某日,黃于齊於LINE認識自稱「 陳雅茹 」之人,該人向黃于齊介紹「環球資本」網站,佯稱黃于齊加入該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10倍云云,致黃于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9時11分許/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黃于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77至7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22533號卷二第75、81、85頁)3、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3月17日一南台中字第00053號函檢送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5日臨櫃提領影像及提款單(見偵30270號卷三第313至31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5頁)17劉由幸(提告)於110年10月底某日,劉由幸於LINE認識自稱「林芷瑄」之人,該人向劉由幸介紹「環球投資公司」股票訊息,佯稱劉由幸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由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10時39分許/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由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97至10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33號卷二第91、93、95頁)3、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3月17日一南台中字第00053號函檢送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5日臨櫃提領影像及提款單(見偵30270號卷三第313至319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5頁)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10時41分許/5萬元18郭麗玲(提告)於110年10月底某日,郭麗玲接獲以LINE隨機發送之簡訊,郭麗玲以LINE與自稱「 林芷萱 」等人,該等向郭麗玲介紹「環球投資公司」股票訊息,佯稱郭麗玲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麗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11時46分許/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09至111頁)2、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3月17日一南台中字第00053號函檢送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5日臨櫃提領影像及提款單(見偵30270號卷三第313至319頁)3、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5頁)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11時48分許/5萬元19 洪寶騰 (提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洪寶騰接獲LINE隨機發送之簡訊,以LINE與自稱「許老師」之人聯絡,該人向洪寶騰佯稱可藉由加入「股漲之間」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寶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40萬元邱志強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5日15時43分/4萬9,113元110年11月05日16時0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3萬元林軒名1、證人即告訴人洪寶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61至6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821號卷五第359、367、371、373、377、389頁)3、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三第487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5至17頁)5、邱志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821號卷五第353頁)邱志強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5日15時45分/4萬9,111元110年11月05日16時0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3萬元林軒名邱志強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5日15時50分/1,746元110年11月05日16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3萬元林軒名110年11月05日16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9000元林軒名20 洪惠玉 (提告)於110年9月20日以LINE與自稱「 林念怡 」之人聯絡,該人向洪惠玉佯稱可藉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洪惠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100萬元110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90萬元陳志慶1、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21號卷五第147至151、163至171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21號卷五第155、159至161、157、175頁)3、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117頁)4、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2022/04/20一北台中字第00050號函檢送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10日提款單(見偵39821號卷五第35至39頁)5、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7頁)21 呂志明 (提告)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與自稱「 林語溪 」之人聯絡,該人向呂志明佯稱可藉由加入「A信達通告VIP101」群組投資比特幣、黃金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呂志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0日16時32許/30萬元 范晟維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55萬元(陳志慶在苗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10年11月12日17時03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貞豪門市2萬元集團內某提領車手1、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21號卷五第179至193頁)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LINE群組之手機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9821號卷五第195、197、199、201至203、207頁)3、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22/05/25一竹南字第00150號函暨所附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4分匯款申請書(見偵39821號卷五第43至45頁)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7、21頁)5、范晟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821號卷五第51、52頁同)110年11月12日17時04分許2萬元110年11月12日17時05分許2萬元110年11月12日17時06分許2萬元110年11月12日17時06分許2萬元110年11月12日17時07分許2萬元110年11月13日1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松邑門市2萬元集團內某提領車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年11月14日00時2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鈱鎙門市5萬元集團內某提領車手110年11月14日0時22分許2萬元110年11月14日0時23分許2萬元2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附表一編號2鄭迪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附表一編號5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6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一編號7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8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附表一編號9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一編號10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附表一編號11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附表一編號13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附表一編號14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5附表一編號15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附表一編號16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附表一編號17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附表一編號18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附表一編號19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0附表一編號20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1附表一編號21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