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徐千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權人相對人 陳淑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權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陳淑美之債權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資料,真實性勘疑,應予剔除。(二)相對人徐千貴之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是否已清償?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無疑,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淑美之債權異議,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債權移轉通知之存證信函為證,是異議人空口指稱相對人陳淑美之債權存在有疑,請求剔除,顯無理由。另異議人對相對人徐千貴之債權異議,經查,該筆債權係債務人與第三人 林村秋 共同簽發本票(票號:095929,票面金額480,000元,發票日期95年1月27日,未記載到期日),並以林村秋之不動產(臺中市大甲區渭水段613-1地號、35建號)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有該本票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函文及本院11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然縱使該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惟債務人於111年10月4日到庭表示增列相對人徐千貴為債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異議人自亦不得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又關於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而不存在,查系爭債權所設定之前開普通抵押權迄今未塗銷,且相對人徐千貴具狀否認受清償,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480,000元亦不爭執(參本院11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則形式上應可認系爭債權存在。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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