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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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林清香
林郁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鄭家旻 律師被告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香新臺幣伍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芳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林郁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清香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郁芳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經營當舖業,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所開設當舖獲利可期,需有大筆資金融通,並以交付金額計算每月百分之4之利息,3個月給付1次之方式,分別向原告招攬借貸資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原告林清香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林郁芳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被告為取信原告以持續取得資金,曾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間給付原告數次利息,但非足額交付,並自111年2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亦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亦於111年3月6日、7日以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林清香、林郁芳坦承欺騙之情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香5,70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芳9,59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騙原告要投資當鋪,遂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將原告之款項部分做為支付其他受害者之利息,部分做為被告之生活費支出。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其無法區分何部分屬借貸、何部分屬詐欺所得。另當時有約定部分款項之利息為3個月1期、每月為百分之4,部分款項之利息為1個月或2個月、每月為百分之10,但無約定違約金,亦無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有包含清償本金,但其無法區分何部分係清償本金、何部分係清償利息,利息部分被告並未給足。另被告曾幫原告林郁芳清償買車價金20萬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所開設當舖獲利可期,需有大筆資金融通,分別向原告招攬借貸資金,原告林清香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林郁芳亦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摺明細資料、網路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稱係以投資當鋪為由向原告借款等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兩造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於被告實際上雖未經營當鋪,所持借款理由不實,惟此乃屬借款之動機,而借款動機為何及借得款項作何使用,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等款項,洵屬有據。
(三)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證明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過往給付原告之款項中,部分係清償借款本金,且被告曾為原告林郁芳清償買車價金20萬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除同意扣除被告代原告林郁芳清償買車之價金10萬元外,否認其餘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對於被告匯至他人帳戶之款項,亦否認有收受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各筆匯款確係清償借款本金,及為原告林郁芳代墊之買車價款為20萬元等事實,盡立證之責,然依被告到庭自陳就系爭借款未給足利息,及其無法區分匯予原告之款項何者係清償本金、何者為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78頁),則被告既未給足利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自難認所匯款項已抵充至原本,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為原告林郁芳代償之買車價款為20萬元,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原告林清香借款5,705,000元予被告,原告林郁芳借款9,595,000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扣除上開原告自認由被告代原告林郁芳墊付之買車價金1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香5,705,000元、給付原告林郁芳9,495,000元(計算式:9,595,000元-10萬元=9,49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11年5月2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清香5,705,000元、原告林郁芳9,495,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准原告之請求,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民國)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備註1110年6月1日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2110年7月21日2,025,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3110年7月30日1,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4110年8月6日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5110年8月26日3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6110年9月23日45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7110年10月5日5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8110年12月30日3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9110年11月23日8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總計5,705,000元附表二:
編號交付日期(民國)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備註1109年7月23日3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2109年12月9日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3109年12月16日6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4109年12月25日57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5110年3月4日1,0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6110年4月15日1,0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7110年4月16日456,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8110年4月23日1,0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9110年5月7日2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0110年6月2日8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1110年7月20日25,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2110年7月21日25,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3110年7月21日666,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4110年7月30日1,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5110年8月26日3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6110年9月11日2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7110年9月23日25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8110年10月4日3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9110年10月4日3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20110年10月6日2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21110年10月6日2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22110年11月21日3,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23110年11月24日2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24110年11月24日8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總計9,5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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