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原告 胡慧敏 被告 羅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劃有「慢」字之中正路與郵電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銅鑼鄉郵電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該處設有讓路標誌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顏面骨折、肺部挫傷合併氣胸、肝臟撕裂傷3級、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小腿(脛骨與腓骨骨折)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60元及後續療養預估看診費用112,980元,㈡醫療耗材費2,963元及後續療養預估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㈢交通費用21,360元及後續療養預估交通費用18,150元,㈣看護費用526,800元及後續療養預估看護費用81,600元,㈤眼鏡架損失2,000元,㈥安全帽損失2,368元,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050元(均零件費用),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2,960元,㈨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疏於注意些許違失,但原告騎機車為支線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左轉彎,原告本身之違失之歸責大於被告之違失責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顯然無理,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應有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主張之看診費用之後續費用、看診交通費及後續交通費、看護費及後續看護費、眼鏡架及安全帽之損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慰撫金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㈠被告於110年1月1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劃有「慢」字之中正路與郵電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銅鑼鄉郵電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該處設有讓路標誌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㈢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左
轉彎,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6,3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除兩造所不爭執醫療費用195,860元、醫療耗材費2,963元及後續療養預估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外,原告主張之後續療養預估看診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療養預估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後續療養預估看護費用、眼鏡架損失、安全帽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零件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慰撫金部分,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⑴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惟衡以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屬重大傷害事故(多重器官受傷),骨折癒合時間緩慢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千醫字第111100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顯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並使用專車接送之必要;且參酌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其主張之就醫次數大致相符(詳後述),故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並主張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
⑵原告住所至大千醫院、公館診所就醫、復健部分,核與系爭
傷害有關,且依據,其請求來回大千醫院共8日(111年1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6日),及請求來回公館診所共54日〔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之門診復健,扣除重複之門診、復健日共來回57日,即110年8月11日門診1日及復健5日(最後1次復健日與翌次門診日重複)、110年8月19日門診1日及復健6日、110年8月30日門診1日及復健4日(第1、5次復健均與門診日重複)、110年9月6日門診1日及復健6日、110年9月23日門診1日及復健5日(第5次復健日與翌次門診日重複)、110年10月11日門診1日及復健5日(最後1次復健日與翌次門診日重複)、110年10月25日門診1日及復健6日、110年11月8日門診1日及復健5日(第5次復健日與翌次門診日重複)、110年11月15日門診1日及復健6日〕,核與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及復健明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又原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計算其住家至大千醫院之預估當趟車資為255元,自其住家至公館診所之預估單趟車資為160元,有預估車資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為21,360元(計算式:510元×8趟往返大千醫院就醫=4,080元;320元×54趟往返公館診所門診、復健=17,280元;4,080元+17,280元=21,36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1,36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月1日至大千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住
院及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月4、7日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20日,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主張住院看護部分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日薪、共40,800元(計算式:17日每日2,400元=40,800元)之損害,核與前揭大千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千醫字第11110065號函所載看護費用2,600至3,000元之日薪行情為低,應屬可採。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後180日期間需專人居家看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參本院卷第63頁、第153頁),並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所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3日,其醫師囑言均記載:「需再休養12週並需專人照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5頁、附民卷第15頁),則所指為何尚有疑義,且與原告於111年2月7日已可回公司上班之情事略有扞格。經函詢大千醫院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後,大千醫院以111年10月24日(111)千醫字第11110065號函說明「至少三個月(術後)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兩個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係於醫院接受手術後3個月不能自理生活,原告尚需專人看護2個月,則原告主張其接受手術後出院後2個月內之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應屬可採。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自陳僅有前揭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為住院接受手術,其餘均為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後2個月內之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又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請看護照顧,縱其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故其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30日2每日2,400元=14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眼鏡架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眼鏡架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2,000元,並提出 明恩 眼鏡行之眼鏡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上開估價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有支出眼鏡架相關費用2,000元,尚無從據以證明其眼鏡架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4.安全帽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上之LED燈受損無法點亮、安全帽側邊有裂痕,而請求損害賠償2,368元,並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及網頁售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上開照片未能顯示安全帽是否確有原告主張LED燈受損情事;至安全帽側邊裂痕部分,經被告陳稱:原告於車禍時人飛出去倒地,他的安全帽的確有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之安全帽確有因本件事故之衝擊力道倒地刮傷受損。佐以兩造不爭執安全帽刮傷之修復價額以1,184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失之賠償1,18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原告主張均為零件42,050元,業據其提出廣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1頁)。復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日止,已使用約9年5月17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9年6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42,0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4,205元為請求(計算式:42,050元1/10=4,205元),是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0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6.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5,72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02,96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留職停薪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47頁)。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半年,有大千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千醫字第111100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告於110年1月1日發生車禍請假特修30日、病假28日,請假期間支付之薪資:1月=37,300元,2月=28,435元,3月=14,190元,原告110年4月1日留職停薪,於111年2月7日復職上班,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應可受領支薪資為40,300*13月=523,900元等情,有原告任職工作之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福田總字第0900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依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關於請假日數、請假期間支付之薪資、月薪金額(40,300元)之函覆內容計算,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之110年1月之薪資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40,300元-37,300元=3,000元)、110年2月之薪資損失為11,865元(計算式:40,300元-28,435元=11,865元)、110年3月之薪資損失為26,110元(計算式:40,300元-14,190元=26,110元)、110年4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損失為120,900元(計算式:40,300元×3月=120,900元),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61,875元(計算式:3,000元+11,865元+26,110元+120,900元=161,8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工作為品管科科長、月收入約55,000元,並審酌其於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有田賦、土地之財產共2筆;被告為二專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工作為技術維修員、月收入約30,000多元,並審酌其於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有汽車之財產1筆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一度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參附民卷第25頁),經醫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住院,出院後仍需相當期間進行回診及復健,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
8.後續療養費用(含後續預估看診費用、後續療養預估交通費用、後續療養預估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傷害,後續每三個月要回診且之後要再手術住院等語,預估後續預估看診費用為112,980元、後續療養預估交通費用18,150元、後續療養預估看護費用81,600元,然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尚有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及其項目、金額等,原告亦自承無證據(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9.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777,247元(計算式:195,860元+2,963元+5,000元+21,360元+40,800元+144,000元+1,184元+4,205元+161,875元+200,000元=777,247元)。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並綜觀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174元(計算式:777,247元×30%=233,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379元,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46,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3,174元-86,379元=146,79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79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