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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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臺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臺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2號被告張臺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30元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郭光錦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光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光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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