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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