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8號原告 黃文心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翰 律師被告 詹翌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依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7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故被告應就原告因被告及 黃緯誠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因受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內,且系爭款項顯未作為投資之用,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無法遇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聽從配偶即訴外人黃緯誠之指示,為申辦貸款等事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配偶黃緯誠,而黃緯誠也是遭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之業務員,後來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亦未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告無從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黃緯誠會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否認有何參與或實施詐騙之犯行,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4、79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提出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之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4、795、796號(下合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於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兩造有就上開部分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60、68頁),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黃緯誠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與黃緯誠、本件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7,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77,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77,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並有提出其於111年4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之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固如前述。惟經本院審酌,據上開原告所提匯款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577,000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配偶黃緯誠時,確已可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存在外,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發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聽從配偶黃緯誠之指示,為申辦貸款等事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黃緯誠,其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一節,此部分亦業經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79
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知被告上述答辯意旨除與其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相符外,亦與其配偶黃緯誠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當時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想要辦貸款,我拜託我太太把銀行相關資料交給我,由我出面處理貸款的事情,我太太完全是信任我,才會將他的系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等語,均相符合。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固然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尚非不得提供予他人。至於是否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之例外規定,應由法院就個案斟酌身分及信賴關係加以判斷。而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緯誠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全數交付予配偶黃緯誠,與社會常情亦無何違背之處,且此部分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者為獲得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且經本院依職調閱、參酌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緯誠使用時,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作,此部分被告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該新北地檢署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795、79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是本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或僅憑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即逕認被告應與黃緯誠、本件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致本院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緯誠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因此本院亦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查本件被告係因聽從其配偶黃緯誠之指示,為申辦貸款等事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黃緯誠,黃緯誠遂於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上述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乙節,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應堪予採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一節,有原告所提其於111年4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之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甚為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原告將被騙系爭款項匯入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應堪認定。故而,被告抗辯意旨稱其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於其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遽採,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