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
42頁正面),及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受有25萬2,040元損害,先一部請求
18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2,040元(計算式:7萬元+18萬2,040),及
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的舅舅,被告前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於95年4月間邀請
原告購買「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ULA)」之保單,
原告遂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410萬元購買上開保
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契約始
期自95年4月27日,終期日為158年4月24日,保險金額456萬
元。原告於98年1月23日前有向三商美邦公司針對系爭保單
申訴,申訴的內容略為:「實際向原告招攬保單是被告,並
非契約上記載的被告前妻,欲主張保單無效」等語,被告因
擔心原告申訴無效如果成立,被告需要賠償的金額巨大,三
商美邦公司也可能因此將被告解僱,被告考慮其當時客戶很
多,若遭三商美邦公司解僱損失很大,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
獲得之服務費為8萬元,經兩造協調,被告遂同意給付原告8
萬元,並於98年1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遂於98年1月23日簽立撤
銷申訴書,不再主張系爭保單契約無效。詎被告嗣後僅依約
清償1萬元,尚有7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餘額7萬元。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月23日前某日申訴後,向三商美邦公
司查得原告當時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僅384萬7,960元,相較於
原告原始投入之金額410萬元,少了25萬2,040元,可知原告
受有25萬2,0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萬2,040元。
㈢爰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簽了系爭本票後,有清償了其中1萬5,000元,
後來我也從三商美邦公司離職了,我本來就覺得我簽系爭本
票是吃虧的,後來就沒有履行了。我當初並沒有跟原告保證
原告投保的系爭保單多久期間內會獲利多少元,原告主張其
於特定時間內查得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與其原始投入金額作
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被告的舅舅。
㈡、被告前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㈢、被告前於95年4月間邀請原告購買「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
計畫A(ULA)」之保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遂以自己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410萬元購買上開保單,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00號,契約始期自95年4月27日,終期日為158
年4月24日,保險金額456萬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㈣、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是用被告前妻的名字。
㈤、原告於98年1月23日前有向三商美邦公司針對系爭保單申訴
,申訴的內容略為:「實際向原告招攬保單是被告,並非契
約上記載的被告前妻,欲主張保單無效」等語,因如果無效
成立,賠償的金額巨大(三商美邦公司告知要由被告賠),
三商美邦公司也可能因此將被告解僱,被告當時客戶很多,
被三商美邦公司解僱損失很大,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獲得之
服務費為8萬元,經兩造嗣後協調,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萬元
,遂於98年1月23日簽立發票日:98年1月23日、票面金額8
萬元、票據號碼:TH328701號、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98年1月23日簽
立撤銷申訴書,不再主張系爭保單契約無效。
㈥、被告於簽發本票後,至少有履行清償2個月(每月給付5,000
元),至少已給付1萬元。
㈦、被告嗣後於98年下半年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
除得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外,亦得本於基礎原因關
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因債務,且消滅時效亦係分別計算。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3日前有向三商美邦公司針對
系爭保單申訴,申訴的內容略為:「實際向原告招攬保單是
被告,並非契約上記載的被告前妻,欲主張保單無效」等語
,因如果無效成立,賠償的金額巨大(三商美邦公司告知要
由被告賠),三商美邦公司也可能因此將被告解僱,被告當
時客戶很多,被三商美邦公司解僱損失很大,因被告招攬系
爭保單獲得之服務費為8萬元,經兩造嗣後協調,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8萬元,遂於98年1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原
告作為擔保。原告於98年1月23日簽立撤銷申訴書,不再主
張系爭保單契約無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98年1月23日
與原告協調時,承諾給付原告8萬元之契約合意。
⒊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
其於簽發本票後,有清償本票及原因債務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惟原告僅承認被告清償1萬元(見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卷第13背面),則被告未能就其多
清償5,000元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僅清償1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8萬
元,縱有自98年1月23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如今均已屆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計算式:8萬元-1萬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一部請求損害賠償18萬2,040元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月23日前某日申訴後,向三商美邦公
司查得原告當時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僅384萬7,960元,相較於
原告原始投入之金額410萬元,少了25萬2,040元,可知原告
受有25萬2,0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萬2,04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至第63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於105年5月5日申請解約
,於105年5月9日領取解約金410萬5,395元,了結獲利乙情
,有三商美邦公司107年6月26日(107)三法字第00656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了結金額較其原始投
入之金額410萬元為高,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已非無
疑。②保單00000帳戶價值金額本會隨著保險期間之經過而
變動,故原告於特定時間內查得之保單帳戶價值,縱使低於
其原始投入金額,亦難謂原告受有損害。③再者,系爭保單
除了有儲蓄之性質外,亦有人壽保險之性質,而被告並未保
證原告於多久期間內會實現多少獲利(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則原告以其於特定時間點所查得保單帳戶價值餘額,與
其原始投入金額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應屬無據。④況且,
原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29萬元不見了,給被告機會,只要求
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13頁背面),似亦表示原
告申訴當時,原告保單帳戶價值餘額與原始投入金額差額有
20多萬元,然因與被告和解,故僅要求被告賠償8萬元,隱
含有原告不再主張其當時所查得保單帳戶價值與其原始投入
金額差額之損害之意,併此敘明。
⒉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責任原因事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
有25萬2,040元損害,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萬2,040元
,應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7萬元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25萬2,040元損害,一部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其中之18萬2,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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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彭建家│98年1月23日│80,000元│未記載│陳宥任│TH328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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