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
42頁正面),及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受有25萬2,040元損害,先一部請求
18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2,040元(計算式:7萬元+18萬2,040),及
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的舅舅,被告前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於95年4月間邀請
原告購買「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ULA)」之保單,
原告遂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410萬元購買上開保
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契約始
期自95年4月27日,終期日為158年4月24日,保險金額456萬
元。原告於98年1月23日前有向三商美邦公司針對系爭保單
申訴,申訴的內容略為:「實際向原告招攬保單是被告,並
非契約上記載的被告前妻,欲主張保單無效」等語,被告因
擔心原告申訴無效如果成立,被告需要賠償的金額巨大,三
商美邦公司也可能因此將被告解僱,被告考慮其當時客戶很
多,若遭三商美邦公司解僱損失很大,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
獲得之服務費為8萬元,經兩造協調,被告遂同意給付原告8
萬元,並於98年1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遂於98年1月23日簽立撤
銷申訴書,不再主張系爭保單契約無效。詎被告嗣後僅依約
清償1萬元,尚有7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餘額7萬元。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月23日前某日申訴後,向三商美邦公
司查得原告當時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僅384萬7,960元,相較於
原告原始投入之金額410萬元,少了25萬2,040元,可知原告
受有25萬2,0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萬2,040元。
㈢爰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簽了系爭本票後,有清償了其中1萬5,000元,
後來我也從三商美邦公司離職了,我本來就覺得我簽系爭本
票是吃虧的,後來就沒有履行了。我當初並沒有跟原告保證
原告投保的系爭保單多久期間內會獲利多少元,原告主張其
於特定時間內查得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與其原始投入金額作
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被告的舅舅。
㈡、被告前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㈢、被告前於95年4月間邀請原告購買「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
計畫A(ULA)」之保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遂以自己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410萬元購買上開保單,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00號,契約始期自95年4月27日,終期日為158
年4月24日,保險金額456萬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㈣、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是用被告前妻的名字。
㈤、原告於98年1月23日前有向三商美邦公司針對系爭保單申訴
,申訴的內容略為:「實際向原告招攬保單是被告,並非契
約上記載的被告前妻,欲主張保單無效」等語,因如果無效
成立,賠償的金額巨大(三商美邦公司告知要由被告賠),
三商美邦公司也可能因此將被告解僱,被告當時客戶很多,
被三商美邦公司解僱損失很大,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獲得之
服務費為8萬元,經兩造嗣後協調,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萬元
,遂於98年1月23日簽立發票日:98年1月23日、票面金額8
萬元、票據號碼:TH328701號、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98年1月23日簽
立撤銷申訴書,不再主張系爭保單契約無效。
㈥、被告於簽發本票後,至少有履行清償2個月(每月給付5,000
元),至少已給付1萬元。
㈦、被告嗣後於98年下半年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
除得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外,亦得本於基礎原因關
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因債務,且消滅時效亦係分別計算。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3日前有向三商美邦公司針對
系爭保單申訴,申訴的內容略為:「實際向原告招攬保單是
被告,並非契約上記載的被告前妻,欲主張保單無效」等語
,因如果無效成立,賠償的金額巨大(三商美邦公司告知要
由被告賠),三商美邦公司也可能因此將被告解僱,被告當
時客戶很多,被三商美邦公司解僱損失很大,因被告招攬系
爭保單獲得之服務費為8萬元,經兩造嗣後協調,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8萬元,遂於98年1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原
告作為擔保。原告於98年1月23日簽立撤銷申訴書,不再主
張系爭保單契約無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98年1月23日
與原告協調時,承諾給付原告8萬元之契約合意。
⒊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
其於簽發本票後,有清償本票及原因債務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惟原告僅承認被告清償1萬元(見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卷第13背面),則被告未能就其多
清償5,000元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僅清償1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8萬
元,縱有自98年1月23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如今均已屆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計算式:8萬元-1萬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一部請求損害賠償18萬2,040元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月23日前某日申訴後,向三商美邦公
司查得原告當時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僅384萬7,960元,相較於
原告原始投入之金額410萬元,少了25萬2,040元,可知原告
受有25萬2,0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萬2,04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至第63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於105年5月5日申請解約
,於105年5月9日領取解約金410萬5,395元,了結獲利乙情
,有三商美邦公司107年6月26日(107)三法字第00656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了結金額較其原始投
入之金額410萬元為高,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已非無
疑。②保單00000帳戶價值金額本會隨著保險期間之經過而
變動,故原告於特定時間內查得之保單帳戶價值,縱使低於
其原始投入金額,亦難謂原告受有損害。③再者,系爭保單
除了有儲蓄之性質外,亦有人壽保險之性質,而被告並未保
證原告於多久期間內會實現多少獲利(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則原告以其於特定時間點所查得保單帳戶價值餘額,與
其原始投入金額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應屬無據。④況且,
原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29萬元不見了,給被告機會,只要求
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13頁背面),似亦表示原
告申訴當時,原告保單帳戶價值餘額與原始投入金額差額有
20多萬元,然因與被告和解,故僅要求被告賠償8萬元,隱
含有原告不再主張其當時所查得保單帳戶價值與其原始投入
金額差額之損害之意,併此敘明。
⒉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責任原因事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
有25萬2,040元損害,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8萬2,040元
,應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7萬元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25萬2,040元損害,一部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其中之18萬2,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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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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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彭建家│98年1月23日│80,000元│未記載│陳宥任│TH32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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