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許羅麗雪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李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
前蔦松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
即重測前蔦松段三五之十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編號E
…B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37之2地號,下稱系爭1141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
35之15地號,下稱系爭115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於民
國106年7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指界有誤,造成上開二筆土
地以附圖所示K─L黑色實線為經界線,嗣原告核對永康地
政事務所98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始發現,上開二筆土地應
以附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正確之界址。又上開98
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係被告購買系爭1151地號土地時所申
請測量,且依該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3點指出編號3、4位
於建物內無法埋樁,可證明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A…B之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重測後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K
─L黑色實線。另土地之面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而非依土
地登記簿面積,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E…F藍色虛線,上
開二筆土地所測得面積雖與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相近,
惟仍不得以此認為附圖所示E…F藍色虛線為正確之經界線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1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
二、被告則辯以:現有地籍線(即附圖所示K─L連線)是重測
後,當時兩造用印同意之界線,是原告事後反悔,故現在被
告亦不願意以該界線為界,認為是附圖所示E…F藍色虛線
為地政機關第一次重測之界址。再者,以附圖所示E…F藍
色虛線為界址,二筆土地測出來的面積最接近土地登記面積
,且二筆土地面積都有增加一點沒有相差太多,故附圖所示
E…F藍色虛線為正確之界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址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址。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址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
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
,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
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
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次按土地重測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
儀器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
精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
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算
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之系爭11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實地勘查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㈠圖示⊙小圓圈
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臺南市永康區重測後蔦
松北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
測前蔦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
500)之位置。…㈤圖示C1…D1點為聲請人(即原告)實
地指界之位置,C1點為噴漆、D1點為噴漆,C、D點為C
1…D1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
E…F點為相對人(即被告)實地指界之位置,E點為鋼釘
、F點為噴漆。」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
土測繪中心函送鑑定書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6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
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070001915號函附鑑
定書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
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可供參考。
五、原告嗣後 陳明 其同意上述鑑定圖A…B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
之界址,而不再主張C…D連線為界址所在。而被告仍堅稱
E…F點連線為重測前之地籍線,經查:
(一)被告所指之F點係由被告自己噴漆所指之位置,本院認因下
列數點理由而不可採:
1.該處並無任何客觀之標示足認該處即為舊地籍線,且此點位
於舊地籍線上亦為原告所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難
以認定被告所指該處為正確之界址。
2.依據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
057011號函所檢附之98年6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97頁)上註記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均位於建物中,無法埋
樁等情,對照被告所指之F點位於建物外(建物於附圖中以
綠色虛線標示),亦可見被告所指應非界址所在。
3.依據前列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
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與同
段37之1、35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附近往西南延伸,並無
大角度之偏折,然被告所指之E…F點連線繪製於圖面上,
與同段37之1、35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延伸線相比對,有
明顯之角度偏折,此與舊地籍圖上所顯示之系爭二筆土地界
址線狀態有明顯差異,故由此更可認定被告所指之F點應非
與舊地籍圖上相符之界址點。
4.綜上所述,被告所指F點位置尚有前列疑義與舊地籍圖不符
之處,而以採信。反係原告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間偏西南側
之界址點,與上述鑑定意見一致,亦符合前述複丈成果圖系
爭二筆土地界址點位於建物內之註記,是本院認定系爭二筆
土地西南側之點,應以前段所述鑑定意見所測得之B點為準
。
(二)被告所指E點為鋼釘,與鑑定圖上之A點位置極為接近,故
在此兩點極為接近之情況下,本院審酌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
務所於98年6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
之註記「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均位於建物中,無法埋樁等情
」,則鑑定圖所示之E點恰與建物標示之虛線重疊,反係A
點略位於該建物之東側極小之距離。是本院認既然現場指界
處與鑑定得出之點相差極小,且原告亦曾於起訴狀提出同張
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最初所認定之界址位置應與E
點最為接近,是本院認E點始為系爭二筆土地最東北側之界
址點。參照上段所認定之西南側界址點為B點,本院認定系
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E…B連線。
(三)被告雖辯稱:依照鑑定圖上列界址所換算得出之面積,E…
F點連線換算得出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最為一致云
云。然鑑定圖所為之面積分析顯示,不問是以A…B連線或
E…F點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線,系爭1141地號面積
均增加(詳如附圖),故顯然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均會有變動
,而不會與原有面積一致。又面積之變動,可能係因數值化
成果及測量、繪圖儀器之進步,而有更精確之數據產生,其
變異因素多元,故本院認不能單以兩造指界後所換算系爭二
筆土地面積之增減幅度,反推認定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即為被
告所指之E…F點連線始為正確之界址。否則依照附圖K─
L連線作為界址,所測得系爭二筆土地各自增加之面積更為
平均,豈非得完全不問該連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所顯示之位
置、傾斜度完全不同,而得認該連線始為最正確之界址,因
此被告單以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作為其所指界址始為正確
,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確定如主文第1項即
附圖所示E…B連接線所示。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之經界線
應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
,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無論由
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可,至當事人雖得就經界線何在向法
院提供資料,然法院為判決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
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是本件雖
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經界線予以認定,惟不該為駁回原告之
訴而仍應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
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原告以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審酌被告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
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應訴,且原告起訴之初主張之經界
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分之三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