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許羅麗雪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李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
前蔦松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
即重測前蔦松段三五之十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編號E
…B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37之2地號,下稱系爭1141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
35之15地號,下稱系爭115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於民
國106年7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指界有誤,造成上開二筆土
地以附圖所示K─L黑色實線為經界線,嗣原告核對永康地
政事務所98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始發現,上開二筆土地應
以附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正確之界址。又上開98
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係被告購買系爭1151地號土地時所申
請測量,且依該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3點指出編號3、4位
於建物內無法埋樁,可證明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A…B之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重測後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K
─L黑色實線。另土地之面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而非依土
地登記簿面積,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E…F藍色虛線,上
開二筆土地所測得面積雖與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相近,
惟仍不得以此認為附圖所示E…F藍色虛線為正確之經界線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1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
二、被告則辯以:現有地籍線(即附圖所示K─L連線)是重測
後,當時兩造用印同意之界線,是原告事後反悔,故現在被
告亦不願意以該界線為界,認為是附圖所示E…F藍色虛線
為地政機關第一次重測之界址。再者,以附圖所示E…F藍
色虛線為界址,二筆土地測出來的面積最接近土地登記面積
,且二筆土地面積都有增加一點沒有相差太多,故附圖所示
E…F藍色虛線為正確之界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址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址。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址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
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
,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
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
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次按土地重測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
儀器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
精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
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算
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之系爭11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員實地勘查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㈠圖示⊙小圓圈
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臺南市永康區重測後蔦
松北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
測前蔦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
500)之位置。…㈤圖示C1…D1點為聲請人(即原告)實
地指界之位置,C1點為噴漆、D1點為噴漆,C、D點為C
1…D1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
E…F點為相對人(即被告)實地指界之位置,E點為鋼釘
、F點為噴漆。」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
土測繪中心函送鑑定書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6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
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070001915號函附鑑
定書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
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可供參考。
五、原告嗣後 陳明 其同意上述鑑定圖A…B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
之界址,而不再主張C…D連線為界址所在。而被告仍堅稱
E…F點連線為重測前之地籍線,經查:
(一)被告所指之F點係由被告自己噴漆所指之位置,本院認因下
列數點理由而不可採:
1.該處並無任何客觀之標示足認該處即為舊地籍線,且此點位
於舊地籍線上亦為原告所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難
以認定被告所指該處為正確之界址。
2.依據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
057011號函所檢附之98年6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97頁)上註記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均位於建物中,無法埋
樁等情,對照被告所指之F點位於建物外(建物於附圖中以
綠色虛線標示),亦可見被告所指應非界址所在。
3.依據前列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
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與同
段37之1、35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附近往西南延伸,並無
大角度之偏折,然被告所指之E…F點連線繪製於圖面上,
與同段37之1、35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延伸線相比對,有
明顯之角度偏折,此與舊地籍圖上所顯示之系爭二筆土地界
址線狀態有明顯差異,故由此更可認定被告所指之F點應非
與舊地籍圖上相符之界址點。
4.綜上所述,被告所指F點位置尚有前列疑義與舊地籍圖不符
之處,而以採信。反係原告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間偏西南側
之界址點,與上述鑑定意見一致,亦符合前述複丈成果圖系
爭二筆土地界址點位於建物內之註記,是本院認定系爭二筆
土地西南側之點,應以前段所述鑑定意見所測得之B點為準

(二)被告所指E點為鋼釘,與鑑定圖上之A點位置極為接近,故
在此兩點極為接近之情況下,本院審酌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
務所於98年6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
之註記「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均位於建物中,無法埋樁等情
」,則鑑定圖所示之E點恰與建物標示之虛線重疊,反係A
點略位於該建物之東側極小之距離。是本院認既然現場指界
處與鑑定得出之點相差極小,且原告亦曾於起訴狀提出同張
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最初所認定之界址位置應與E
點最為接近,是本院認E點始為系爭二筆土地最東北側之界
址點。參照上段所認定之西南側界址點為B點,本院認定系
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E…B連線。
(三)被告雖辯稱:依照鑑定圖上列界址所換算得出之面積,E…
F點連線換算得出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最為一致云
云。然鑑定圖所為之面積分析顯示,不問是以A…B連線或
E…F點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線,系爭1141地號面積
均增加(詳如附圖),故顯然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均會有變動
,而不會與原有面積一致。又面積之變動,可能係因數值化
成果及測量、繪圖儀器之進步,而有更精確之數據產生,其
變異因素多元,故本院認不能單以兩造指界後所換算系爭二
筆土地面積之增減幅度,反推認定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即為被
告所指之E…F點連線始為正確之界址。否則依照附圖K─
L連線作為界址,所測得系爭二筆土地各自增加之面積更為
平均,豈非得完全不問該連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所顯示之位
置、傾斜度完全不同,而得認該連線始為最正確之界址,因
此被告單以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作為其所指界址始為正確
,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確定如主文第1項即
附圖所示E…B連接線所示。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之經界線
應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
,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無論由
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可,至當事人雖得就經界線何在向法
院提供資料,然法院為判決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
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是本件雖
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經界線予以認定,惟不該為駁回原告之
訴而仍應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
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原告以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審酌被告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
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應訴,且原告起訴之初主張之經界
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分之三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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