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張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編號│計息起迄時間(民國)│計息方式│
├──┼─────────────────────┼────────────┤
│1│自九七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
│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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