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智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翌(3)日
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無照(汽車執照前經吊銷,未考領機車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
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行車搖擺
,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由
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竟仍無
視於此,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檢
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往
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
告酒後騎乘之時間長短、尚未肇致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並衡及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卷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