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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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志榮
      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號之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芳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張志
榮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應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光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張志
榮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319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02元(含零件96,002元、鈑金7,9
00元、烤漆6,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申請車禍鑑定另支出鑑定
費3,000元。被告張志榮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就損害額部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張志榮與劉光紘同為肇事原
因,則被告張志榮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為56,451元。另被告張志榮於車禍發生時係被告
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泰公司)之受僱人且係
執行該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日日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就本件車禍被告願意負50%肇事責任,但原告
要賠償被告車輛之損害,被告才願意賠償原告。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
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
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
條、第11條第1款、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榮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光紘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前欲進入交流道卻未依規定進入減速車道減速,而係
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逕行減速、煞停而接近靜止,
欲尋空檔向右切入已塞車排隊之輔助車道,因而遭被告張志
榮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損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判分析研判表、
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已可認
定被告張志榮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造成系爭
車禍,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另劉光紘駕駛系爭車輛
欲進入交流道,未依序換入減速車道,而車道上驟然減速變
換車道,致後方被告張志榮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是劉光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參酌
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為被告張志榮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劉光紘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流道未
依序進入減速車道,任意減速作變換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亦
同認定被告張志榮與劉光紘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更
徵上述認定被告張志榮與訴外人劉光紘就上述車禍俱有過失
無誤。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榮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而致系爭車禍因被告張志榮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志榮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榮係被告日
日泰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情,
被告就此均未提出爭執,且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比例承
擔50%之肇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日日泰公司應與被告張志榮就原告所受損害之50%負連帶負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
如下:
1.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
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902元(含零件96,002元、鈑金7,9
00元、烤漆6,000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各1紙、修復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5年5月21日,約使用1年7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6,002元更換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5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後價值:96,002-(96,002×0.369)=60,577;第2年折舊
後價值:60,577-(60,577×0.369×7/12)=47,538】,加
計上述鈑金7,900元、烤漆6,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1,438元【計算式:47,538+7,900+6,0
00=61,438】。
2.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該
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張志榮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
失,而請上開委員會鑑定之費用,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出
,自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又原告自承願負擔駕駛系爭車輛之劉光紘應負之過失責任50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2,219元【計
算式:(61,438+3,000)×50%=32,219】。至被告雖辯稱:
因為原告不理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
所生之損害,故亦不願意賠償原告而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趙芳珠自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屬其所有,僅
靠行於被告日日泰公司,而上述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依該訴訟代理人所述,則具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即為趙芳珠,負有賠償義務者則為肇事之訴外人劉光
紘,均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訴或抵銷
之相關抗辯(因抵銷之債權人亦非本件當事人,而僅為訴訟
代理人),故無從在本件中併予審理上述營業用大貨車損害
之賠償請求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明確,此為因契
約所互負債務之情況,始有適用,而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車
輛損害部分,如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類似上述契約互負債務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無對造未同意賠償
前,則己同無給付義務之規定,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對
方未賠償上述營業大貨車損害,故不願賠償原告云云,在法
律上尚乏依據,而不能作為不賠償對造之正當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劉光紘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光紘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
劉光紘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
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219元,業
已認定如前,是劉光紘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即為32,219
元,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劉光紘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16日、107年5月28
日分別送達被告張志榮、日日泰公司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
2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榮、日日泰公司應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07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219元及被告張志
榮自107年6月17日起、被告日日泰公司自107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71元
,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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