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育任陳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壹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
擇以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繳付逾期手續
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嗣慶豐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47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
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原告
主張之逾期手續費,相當於違約金性質,主張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月31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資佐證,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利息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於105年1月1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
信函於10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惟原告係於107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併此敘明。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
得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接近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之利息,及相當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信用卡利率的上限。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
,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
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
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
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限,從而,
發卡銀行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持卡人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逾期手續費,
不啻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
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再者,信用卡違約金(或逾期手續
費)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並考量衡平原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
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
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
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違約金之金額
,以其原告主張之三期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600
元,始為相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為1,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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