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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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苙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苙豐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9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0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邱傳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踝、雙膝、右大拇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