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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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聲請人 曾秀英 關係人 陳清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 張光中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清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曾張光中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民國90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曾張光中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張光中與聲請人之母 曾玉里 為夫妻關係,曾玉里自前夫 曾金坤 繼承不動產2筆,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曾玉里死亡後,被繼承人曾張光中為曾玉里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陳清淵(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