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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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世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即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上訴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均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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