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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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櫻係 黃泰恒 之配偶,告訴人 李順碧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係黃泰恒之朋友,被告因告訴人長住黃泰恒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之居所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要求告訴人搬離後,即徒手拖行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約12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多處最大約
3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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